(2014)仁民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茅台农商银行诉彭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明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国酒中路215号,组织机构代码214992586。法定代表人杨佳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坛厂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明强,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务农。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张思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在我单位贷款30000元用于养殖业,合同约定按季付息,并于2014年11月18日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息义务。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拖欠贷款30000元该款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月利率8.7‰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彭明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明强于2012年11月19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用于建房,合同约定按季付息,2014年11月18日到期。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明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双方借款关系清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季度履行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贷款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贷款30000元,因双方约定履行期限为2014年11月18日未到期,且原告未提出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贷款3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00元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月利率8.7‰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彭明强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思鑫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葛明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