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17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某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及第三人桂林市某某废弃物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桂林某某危险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某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陈某某,桂林市某某废弃物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桂林新安危险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民初字第1175-1号原告桂林某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桂县**镇**村委**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路*巷*号。第三人桂林市某某废弃物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第三人民医院西侧。法定代表人梁家源,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桂林新安危险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民主路万寿巷11号。法定代表人李央,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原告桂林某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桂林市某某废弃物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桂林新安危险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9月25日予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的规定,由于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案已先于本院予以立案,故本案依法应移送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韩 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欧见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