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054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XXXX与XX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某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5484号原告XX某。法定代表人某XX某。委托代理人某。被告XX某。被告XX某。被告XX某。原告XX某(下称中联公司)诉被告XX某、XX某、XX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海涯担任审判长,人某民陪审员袁建华、人某民陪审员齐宁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晓敏担任记录。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X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某、XX某、XX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XX某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184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XX某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30THBK56X-6RZ的砼泵车设备一台,货款总计510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买受人某在2012年6月18日前支付首付款102万元,余款408万元由被告XX某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XX某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原告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XX某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2012年7月5日,被告XX某向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东大街支行贷款(以下简称光大银行)408万元。因被告XX某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XX某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XX某尚欠原告垫付款125527.96元,由此产生利息247037.85元。被告XX某与被告XX某系夫妻,被告XX某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XX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XX某向原告为被告XX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XX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638659.74元及利息331230.32元(利息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2014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XX某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XX某对XX某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XX某对被告XX某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被告XX某未到庭应诉,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XX某将个人某信息(包括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提供给XX某办理购买中联混凝土泵车两台,每台价值510万元。被告XX某辩称其与XX某之间就购买设备订立了协议,应由XX某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XX某只是配合XX某办理购车,借用了个人某信息,退车等管理经营事项都是XX某及刘某负责,故被告XX某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XX某、XX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顺序号:12××××184),拟证明原告与被告XX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付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违约金的计算依据。证据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顺序号11106000),拟证明被告XX某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设备,原告为被告XX某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及约定了原告的追偿权及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证据三,《个人某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XX某办理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原告设备,被告将从原告购买的设备抵押给银行。证据四,《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为被告XX某垫付按揭款的时间与金额。证据五,《结婚证》。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XX某的买卖设备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XX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六,《垫付款及利息明细表》,拟证明被告XX某应支付的垫付款及利息计算明细表。被告XX某、XX某、XX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XX某、XX某、XX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中联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某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XX某、XX某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184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11106000为《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上述合同约定:被告XX某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原告型号ZLJ5430THBK56X-6RZ的砼泵车一台,合同金额总计510万元,约定买受人某(即本案被告XX某)在2012年6月18日前支付首付款102万元,按揭费用10.476万元,余款408万元由被告XX某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保证人某XX某为本合同买受人某全部货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向出卖人某(即本案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货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其中,《补充协议》的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原告为被告XX某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原告履行回购担保后,有权向被告XX某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2012年7月3日,被告XX某向光大银行贷款408万元。因被告XX某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XX某垫付逾期贷款。截止2014年1月20日,原告已为被告XX某垫付逾期贷款1536179.25元,上述垫付款截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XX某欠付原告垫付款本金1255227.96元、产生垫付利息247037.85元。原告向被告XX某多次催要代垫按揭款不成,遂成本诉。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于被告XX某、XX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XX某、XX某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XX某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光大银行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关于垫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垫付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被告XX某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垫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XX某支付代垫按揭款及利息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某、XX某均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某辩称其与XX某之间就购买设备订立了协议,应由XX某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XX某不承担本案合同义务,该抗辩理由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对于XX某与XX某之间的协议不知情,被告XX某该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XX某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某即被告XX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某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某即被告XX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十七条、《中华人某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XX某代垫按揭款1255227.96元(截至2014年1月20日)及代垫按揭款利息247037.8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欠款额万分之五/日标准顺延计算至被告XX某完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XX某对被告XX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XX某对被告XX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XX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XX某、XX某、XX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8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20元由被告XX某、XX某、XX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缴,由三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的人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某民法院。审判长 谷海涯人某民陪审员齐宁人某民陪审员袁建华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周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