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解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事会、朱建国诉被告李素亭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事会,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解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路112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原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事会,住所地:焦作市太行路112号。监事会主席,吴晓刚。原告朱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新路,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监事会、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沉、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新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事会、朱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李某某担任市政公司董事长期间,未经董事会同意,擅自将市政公司资金300万元借贷给姬双明使用,《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市政公司)借给乙方(姬双明)人民币叁百万元整,利息每月玖万元。期限为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2月22日,在甲方需要时,乙方应在七日内全额还清本息。乙方如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应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额10%计算。焦作市元丰公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为姬双明的履约担保人。合同签订后,2011年10月24日,被告李某某将原告市政公司的300万元资金借给姬双明,姬双明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姬双明既未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市政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市政公司损失431.9万元(按照月息3%的标准,从2011年11月23日开始,暂算至2012年11月30日,直至付款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第一,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程序违法。1、由市政公司作为原告,以损害公司利益赔偿为案由向法院直接提出本案诉讼在程序上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由监事会作为原告,以损害公司利益赔偿为案由向法院直接提出本案诉讼,在程序上不符合《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其一、该监事会应当举证证明其诉前已经依法履行了股东申请和审议表决,否则应裁定该监事会诉讼程序违法;其二、根据公安和工商部门关于企业刻制公章的规定,起诉书加盖的“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事会”章并非必须登记备案的公章,且没有公司监事会主席署名,无法判断其证明效力,不能代表该监事会的真实意思表示。3、由朱某某作为原告,以损害公司利益赔偿为案由向法院直接提出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实体方面,围绕起诉书中指称的300万元《借款合同》事项。1、李某某的职务行为符合《公司章程》中关于董事会闭会期间,董事长和总经理处理和经营公司事务的授权范围。2、李某某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已经获得董事会过半数同意。3、起诉书指称的“损失”并不存在。假如起诉书指称的“损失”存在,现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及相关公司控制人未在涉本案《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内履行职责,没有向债务人姬双明、担保人元丰公司主张涉本案的300万元债权,坐等权益悬空,才是酿成原告诉称“损失”的真正原因,即原告诉称的“损失”无论有无,均不是李某某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事会、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出具的市政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登记信息;(2)市政公司章程及修正案。以此证明:(1)被告李某某系市政公司股东,于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16日期间担任市政公司董事长职务。(2)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机构及其股东、董事、董事会、董事长的职权,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应当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1)姬双明和市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元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姬双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3)元丰公司出具的收到市政公司300万元借款的收款收据一张;(4)市政公司内部银行转账支票;(5)焦作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以此证明:时任市政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市政公司公章,在借款收据上签字“准支”。市政公司已将300万元现金通过焦作市商业银行付给姬双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元丰公司。第三组证据: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5月16日李某某担任市政公司董事长期间公司董事会会议全部记录。以此证明:李某某在担任市政公司董事长期间,未经董事会同意,将市政公司现金300万元借给姬双明,市政公司没有关于将资金300万元借给姬双明使用的董事会记录。第四组证据:(1)市政公司诉姬双明借款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立案通知证据收到条、缴费票据、开庭传票及(2013)解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2013年1月11日焦作市工商局解放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元丰公司最后年检的时间是2011年6月29日,2012年—2014年均未年检;(3)市政公司财务证明,公司财务上没有收到姬双明或者元丰公司的任何款项。以此证明:姬双明借款到期不还,市政公司向解放法院提起诉讼,姬双明因涉嫌犯罪被逮捕,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参加庭审,解放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市政公司该笔债权无法实现,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以及为实现该债务所支出的诉讼费等费用,市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第五组证据:(1)证人赵莉莉出庭证言,以此证明2011年—2012年期间市政公司加盖公章登记本以及公章由证人赵莉莉保管,所有盖章均有领导同意,其中姬双明借款300万元的合同是于2012年4月12日由李某某在合同上签名签字后盖章,而借款的事实发生在2011年10月份,公司的300万元现金已经汇到了元丰担保公司的账上(2)证人李瑞红出庭证言,以此证明2011年8月15日—2012年5月16日期间,证人李瑞红系市政公司经理办主任,公司召开董事会也是由证人李瑞红做会议记录,证明公司出借300万元资金李某某没有开过董事会,没有经过董事会同意,没有形成决议与记录。故李某某在任市政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并没有尽到忠实勤勉义务,债权债务不清晰,是导致公司受到损失的原因之一。第六组证据:(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19号民事裁定书、(2013)解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解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此证明李某某并未将公司的所有证件、债权债务等向朱某某移交,姬双明的借款无法收回,由此给市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原告提交的公司章程扉页上注明是修改后,本案发生在李某某任职期间,所以应适用其任职的公司章程,此外,原告不能证明李某某违反了忠实勤勉义务,在董事会闭会期间,处理公司事务,公司法没有太多关于董事长的规定,所以在董事会闭会期间处理公司事务,属于其权限之内,李某某是正当的履职行为;对于第二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恰恰证明了李某某的行为是准确合格的履职行为;对于第三组证据,无法判断这是一个完整的会议纪律,董事会不是每天开会,有会议期间有闭会期间,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第四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此外,原告朱某某于2012年5月出任市政公司董事长,其在担保期间之前没有追偿公司损失,属于失责,法院中止诉讼,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存在;对于第五组证据,李瑞红现任市政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属于公司高管,受公司指派出庭作证,涉嫌回避的问题;董事会的记录,是公司的重要资料,不是个人的日记,上面应当有记录人员在记录完毕后签字,但是该份董事会记录上并没有李瑞红的签字,且公司章程规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但是该记录上也没有相关董事的签名;此外,该证据也证实了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董事长行使董事会权限内的行为,董事会记录中没有任何记录,这也反映出,该公司董事会在日常管理的过程中不规范、不严谨,同时也印证了李某某通过电话形式进行表决是该公司的一贯做法,也是大家一致认可的有效形式;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之规定,如果原告认为李某某召集董事会用电话表决存在程序问题,应当以市政公司为被告,结合公司章程40条第4项、第42条第4项的规定,及证人耿胜舟的证言,经营事物属于董事长的职权范围之一,盖章先后不影响对姬双明权利责任的认定;对章程的一种理解,什么是重要问题,章程没有规定,但事实上,围绕本案300万元,李某某在事后在公司中层以上会议专门做了解释,作为总经理负责业务活动,本案300万元借款,发生在公司和公民之间的,并且公司确实得到高额利息,经公安机关证实,所得利息用于为广大职工交纳了社会保险,是为公司职工谋福利;会议记录,没有围绕审批流程,财务支出开过会,即公司支出不论小额、大额都没有决议过,所以说公司的财物权限就是董事长的职务义务;原告称李某某拿走了公章,那么本案的公章又是怎么加盖上的;关于损失,结合损失结果发生的时间、评判标准及诉讼时效的丧失,所以应当由现在的董事长承担责任;本案在2012年8月22日之前,姬双明是否被捕,元丰公司是否存在,权益应当及时维护,没有及时维护过错在原告,而不在签约人,综上,原告的一些认识是单方的,失去了客观的判断标准;对于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2013)解民二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且该判决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财产部分存在争议,与本案无关联性;(2013)解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系围绕安全生产许可证产生的纠纷,与原告所称的所有资质不符,也与原告的经营主体、民事诉讼主体没有任何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19号民事裁定书只是说明没有接受李某某的立案申请,并没有说明是因什么事情,且该裁定书与本案无关;此外,该三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民事纠纷,可以印证原告对被告实施打击报复的事实。被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市政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此证明:本案300万元出借事项发生时,李某某在市政公司担任董事长和总经理,时任公司董事会成员7名,分别为李某某、马松林、任海鹰、耿胜舟、薛战国、张新中、李重阳;第二组证据:《公司章程》一份,以此证明:(1)公司董事会7名成员(公司章程第38条),其中董事长有权“在董事会闭会期间处理董事会权限内的事物”(公司章程第42条);(2)公司总经理“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行政管理和业务活动(第44条)”;第三组证据:证人耿胜舟出庭证言,结合解放区人民法院在焦作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的6份询问笔录,以此证明:(1)本案300万元出借前李某某已通过打电话方式与其他6名董事进行表决,其中时任公司董事的任海鹰、薛战国、张新中均表决同意;(2)时任公司董事的马松林、李重阳尽管不承认之前李某某打电话,但均表示事后知道此事,且无一人明确表示过反对意见;(3)耿胜舟作为时任董事,知道并同意李某某提出的300万元借款的事实;(4)耿胜舟证明各董事经常出差在外,董事会经常通过电话方式表决事项,且早已形成惯例;第四组证据:《借款合同》、转账支票、收据、存根、姬双明身份证复印件、元丰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均存于公司),以此证明:(1)本案300万元借款手续齐全、债权清晰,李某某履行职责不存在失当的事实;(2)担保人元丰公司的连带保证担保期间截止2012年8月22日止;第五组证据:变更后的市政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及焦作市公安局《拘留决定书》和《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以此证明:(1)自2012年5月16日,市政公司由朱某某担任董事长和总经理,由朱某某、李重阳、马松林、宋雯霞、时国旗、薛战国、卢太林7人组成公司董事会;(2)李某某于2012年5月10日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12年5月16日朱某某成为市政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2013年6月4日李某某被查明蒙冤无罪;第六组证据:商业银行51万元的现金缴款单回单,以此证明借款方已归还原告方51万元的利息,并于2012年5月11号打入原告的账户。原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事会、朱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证据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无异议,市政公司300万元资金出借事项发生时,李某某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原告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指向一致;对于第二组证据,如果经核对和原告方提交的章程一致则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明指向有如下异议:1、被告引用公司章程的条款断章取义,公司章程第42条第四款规定的是“在董事会闭会期间执行董事会决议,处理董事会权限内的事务,重要问题须向下一次董事会议报告”,而不是被告所引用的“在董事会闭会期间执行董事会决议,处理董事会权限内的事务。”公司章程第44条规定“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将实施情况向董事会报告”而不是被告所引用的“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2、公司的业务详见公司营业执照所载的内容,公司经营范围详见公司章程第15条规定,未规定公司可以对外向其他公司或者个人出借巨额资金;3、公司总经理的权限范围见公司章程第44条规定,该条也未规定公司总经理可以不经过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私自将公司巨额资金借给他人使用;对于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能证明被告出借300万元获得董事会过半数同意,反而更进一步证明该行为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违反了公司章程及有关法律规定;对于第四组证据,对其证据来源有异议,此外,市政公司存有借款合同、转账支票和收据,但是并没有姬双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元丰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正因为当时任公司董事长的被告未对公司尽勤勉和忠实的义务,导致合同上的借款人和实际收款人不一致,出借300万元的时间和合同签订的时间不一致,这也是导致公司300万元资金没有能按期收回的一个原因;对于第五组证据,对公司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对公安局拘留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解除决定书原件,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李某某是否蒙冤入狱与解放法院无关与本案无关;2012年12月份,市政公司已经向解放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姬双明和元丰公司均未提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法院中止该案的审理并非诉讼时效问题,而是姬双明因涉嫌虚假投资等三个罪名被逮捕,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担任董事长的元丰公司也不复存在,现在公司及姬双明本人欠巨额债务不能偿还,解放法院曾经受理过有关案子,且已经判决,公司损失客观存在,李某某本人曾经向公司和公安机关表示过会积极索要该笔借款,故该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同时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证据六,因该证据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此外,该证据上标注的“本单位”,不能证明是李某某还是姬双明,亦或是元丰公司还的钱,更不能显示是支付的什么钱,故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到焦作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了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三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姬双明涉及经济犯罪,案情重大,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审判,按照刑诉法的规定有可能判处无期以上刑罚,涉嫌经济犯罪,使公司受到损失,元丰公司虚假出资,现在已经不存在,元丰公司是2011年注册成立的,2011年年终的利润是0,而且之后连续3年没有年检,市政公司提起诉讼也无人到庭,其法定代表人将面临着无期以上的刑罚,已经给市政公司造成了损失。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从询问笔录的内容上来看,恰恰反映了李某某在处理这300万元的借款的时候是集体行为,是职务行为,“曾经当着宋文霞的面分别给董事打电话”那么在具体履行手续的时候,也经过公司法律部起草的借款协议,进一步证明它是一个团体协作的过程,并且提到还落实了相关的担保责任,借款合同中,由元丰公司做保证担保,用房产证做抵押,这些原告在历次的陈述中有意做了一些回避;李某某在笔录中陈述“我就在一次董事会上把这事说了说”当时出席董事会的成员有:耿胜舟,李重阳等,虽然咨询过也没有反对意见,这也符合事后向董事会汇报;公司从这次外放借款,获取了近45万元的利息,在李某某被公安控制之前,至少有45万元的利息,并且这些利息也用于公司,这笔钱主要用于工人的社保问题;关于公司的财务制度,公司的日常财物管理就是公司董事长日常的经营职权之一,而李瑞红所谓的董事会记录,从来没有记录过公司围绕财务制度、财务审批进行的会议,这也就是说,公司的日常财务审批就是公司董事长的职权范围,是总经理日常的经营权限之一。原告关于元丰公司没有年检的陈述没有证据支持,且即便个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也不必然影响到其承担民事权利,因为借款合同属于经济案件,可以用个人财产进行清偿,尽管元丰公司没有参加年检,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影响其商事主体地位,元丰公司属于吊销而没有注销,只要没有破产,原告仍可以以元丰公司的所有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原告坐等权利流失,故姬双明涉刑事案件,民事案也未经法定程序,无法判断损失结果的实际发生;关于原告所谓的损失结果的计算问题,按照公安的询问笔录,市政公司已经收了40多万的利息,结果没有显示减除,虚报了损失结果,夸大了结果,姬双明本金还了多少,利息多少,元丰公司是不是应当承担责任,要赔偿多少,这些都没有经过债务人的抗辩,原告的起诉书是其单方做出的计算,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故该损失结果当然不存在。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14年5月16日到焦作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了6份询问笔录。三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内容部分有异议,该6份笔录证明了公司对外出借巨额资金,应当召开董事会,可是6名董事及李某某均认可该借款协议没有经过董事会决议;被告称经过电话通知,但是李重阳,马松林明确表示没有接到电话通知,证人耿胜舟出庭时也明确表示他也不是经电话通知,公司的股东、董事、董事长等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职权,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公司董事会开会可以通过电话进行表决,公司董事会议议事规则,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第41条的规定,被告辩称的没有反对就是同意的观点不符合逻辑,“知道”即表示“同意”的观点也不能成立,公司这几个董事都是事后知道,事后知道并不等于事前同意,综上原告方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反而进一步证明,被告出借300万元的借款没有经过董事会同意,违反了公司章程及有关规定,任海鹰等人都提到了最开始是二分利息,期限是10天,可是市政公司没有这方面的材料,被告提到元丰公司有房产和股份的担保,可是借款协议上并不显示,由此也可以看出来当时这种出借行为的随意性和不负责任的态度,更进一步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其中对马松林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马松林知道本案的300万元借款的事情,也知道月息两分,马松林自始至终均没有表示反对,不表示反对,默认收取利息,那就是一种追认或者说是同意了;任海英的笔录可以证明本案300万元发生的时候,任海英是同意的,围绕利息的问题在公司开过中层干部会议上也说过;耿胜舟在出庭作证时补充了其没有表示反对,这应当视为追认;薛战国表示对300万元外借的时候是同意的,而且其承认利息部分交给了公司财务部门;张新中也证实该300万元发生的时候,他也同意,认为是好事;李重阳在笔录中称其知道市政公司借给元丰公司300万元,元丰公司支付利息,月息三分,每月支付利息9万元的事实,且没有表示过反对,对借款持续行为和收息行为也是认可的;故董事会7名成员,明确同意董事包括李某某在内为4人,在这个决议上是4比3,且该借款在董事会说过,在中层会议上说过,耿胜舟等人还为这件事在董事会上争执过,所以李某某在本案的300万元是职务行为,集体行为,非其个人行为。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一、二、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及第二、四、五组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本院对第一、二、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有力证据予以反驳,结合三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证人李瑞红的证言,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无异议,鉴于被告未提交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仅作参考;关于第二、三、五组证据,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反驳,对三、五组证据的证据指向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原告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交原件,本院仅作参考;三原告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鉴于被告未提交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仅作参考。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实质性意见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5月30日,被告李某某担任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兼任总经理,在此期间,该公司董事会有7名董事组成,分别为耿胜舟、任海鹰、李重阳、张新中、薛战国、李某某、马松林。2011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并征得在北京出差的董事任海鹰、张新中同意,又给董事薛战国打电话并征得其同意,于2011年10月24日将该单位账上的300万元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转到焦作市元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焦作市商业银行东城支行的账户,账号为710020120000004098。2011年11月23日,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姬双明(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出借方为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方为姬双明。合同载明:现乙方欲向甲方借部分资金使用,甲方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一致同意借款给乙方使用,现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如下借款合同:1、由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300万元,利息每月9万元整;2、乙方用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2月22日,在甲方需要时,乙方应在七日内全额还清本息;此外,合同还就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由焦作市元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乙方担保,出借方由被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某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借款方由姬双明签字、按手印,担保人焦作市元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在借款合同上盖章。款借出后,截止2012年5月11日,焦作市元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焦作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1万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姬双明、焦作市元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返还此借款,原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姬双明、焦作市元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月6日予以立案。因姬双明涉嫌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羁押限制人身自由不能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做出了(2013)解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姬双明、焦作市元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止诉讼。另查明,2012年5月30日,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该单位董事长、总经理由被告李某某改为原告朱某某担任。截止至2013年1月11日,焦作市元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纠纷分局的企业状态为在业,2011年6月29日年检已通过,核准日期为2012年3月2日。该公司董事会成员二人,分别为姬双明和王胜春,其中,姬双明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担任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姬双明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该借款行为事前经过李某某电话通知时任董事会董事的任海鹰、张新中、薛战国并经其三人的同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就董事会的议事规则作出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就董事会的会议记录作出规定: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本案原告方提交的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会议记录并不显示在李某某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期间召开董事会并就该笔借款进行讨论。虽然被告辩称其已通过电话的方式征得另外三名董事的同意,但事后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在董事会中就该借款进行补充说明。故李某某代表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姬双明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勤勉义务,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该笔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方为姬双明,担保人为焦作市元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而实际上该笔300万元的借款却被转至担保人焦作市元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账户,而非姬双明个人账户,且借款支付的行为先于借款合同的签订,故在该笔借款的实际支付方面,李某某也违反了其作为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而对该公司应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收取了该借款的部分利息,且姬双明或是焦作市元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否已确实不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仍为未决状态,故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431.9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就监事会、股东个人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出了规定,该条文第一款表明,依法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是公司监事会的一项法定职权,即作为公司监督机关的监事会,可以根据股东的请求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换言之,监事会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本案中,在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事会即丧失了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前提,故本案中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事会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同理,朱某某作为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上述条款规定,只有在公司及监事会怠于起诉时,股东才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故朱某某亦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事会及朱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并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1352元由原告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党生审 判 员  原 琳人民陪审员  张 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