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刑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吴××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刑终字第441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犯放火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滨塘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与李一×曾系山东沾化顺磊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后二人因股权转让问题产生经济纠纷,被告人吴××多次向李一×索要其将股权转让前公司盈利的分红,经协商未果。2014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吴××再次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不夜城领先公寓5栋1门李一×的公司与其协商,仍未果,被告人吴××遂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洒在自己及李一×的身上,表示要与李一×同归于尽,在其欲使用打火机点燃时,被及时赶来的吴××的朋友刘××夺下打火机而制止。在场人员赵××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等待处理的吴××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报警记录,证实2014年5月8日16时许,新河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派警,报警人赵××称塘沽新河不夜城某公寓5栋1门有一男子手拿汽油桶在闹事,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经了解犯罪嫌疑人吴××因经济问题与李一×发生纠纷,后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向自己,又泼向李一×,扬言要和李一×同归于尽。后民警将在现场的吴××抓获,并依法对其进行了传唤。2、证人李一×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其与吴××合作,在山东滨州买了一块地皮,开了山东沾化顺磊置业有限公司,吴××先后投资了420万,并占有公司49%的股份,后来吴××吸毒和赌博,并不断向其借钱,后双方商定,将吴××的公司股份卖给其。其从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支付了吴××470多万,购买了吴××的股份。2013年8月份的时候,双方在山东省滨州沾化县工商局办理了股份转让手续。后来吴××跟其要后期分红的钱,其没有同意。2014年5月8日下午4点多,吴××到其公司的办公室说分红的事儿,双方就发生了争吵,吴××说:“你今天别想出这个屋子,你要是出去,我就烧死你,和你同归于尽。”其当时没理吴××往外走,吴××一把把其推回来,并跑下楼提回一个塑料桶,把塑料桶打开之后就开始往自己身上倒汽油,并往其身上泼,还拿着一个打火机,说要烧死其。这时吴××的一个朋友过来把打火机抢走了,并劝吴××冷静,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把其和吴××带走了。其的公司是三层楼,第一层是存放建筑材料的仓库和厨房,二楼、三楼是办公室。领先公寓是连体公寓,公司左侧是一个快递公司,公司里面有很多纸张和图纸,如果起火,后果会很严重,还会危及到旁边的建筑物。当时在场的人,除了其和吴××,还有其的司机韩××、会计赵××、还有吴××的朋友。3、证人韩××证言,证实其平时有时间的时候给李一×开车,认识吴××,吴××认为李一×欠他钱。事发当天吴××跟李一×要钱,没有谈妥,李一×要走,吴××不让,跑下楼回来手里拿着一个塑料袋,里面有白色的塑料桶,拧开塑料桶的盖子,里面是浅咖啡色的液体,然后就闻到了汽油味,之后吴××就往自己身上倒了很多汽油,边倒的时候边冲向李一×,用左手搂住了李一×,往李一×身上倒汽油,李一×挣脱开了之后,吴××还拿着塑料桶往李一×身上甩了两下,嘴里还反复说“我今天就弄死你了”。其反应过来之后,就从吴××手里抢过了塑料桶,这时来了一个男的,从吴××那里抢下了一个白色的打火机。4、证人赵××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韩××所证内容基本一致。5、证人刘××证言,证实其是吴××的朋友。2014年5月8日15时许,其给吴××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了,他说在李总的公司,其听着吴××语气特别不好,害怕出事,就打车去了塘沽不夜城李总的公司去找吴××,一进公司的大门,就听见吵闹声,上了二楼闻见了很大的汽油味,看见吴××情绪激动,手里拿着一桶汽油和打火机,桶里的汽油剩的不多了,公司二楼的楼道里都是汽油,其就上去把吴××手里的打火机抢了过来,李总公司的一个员工把吴××手里的汽油桶抢过来拿到了楼道的厕所里。后其就出去买水了,回来时看见警察来了。6、证人尚××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4日10时50分许,一个叫吴××的男子到其工作的加油站买了16元的散装汽油,当时这个男子说要给一台机器加油,其就让他复印了身份证并留了联系方式,之后给他加了16元的93号汽油,后来他将汽油装在了一个白色的塑料桶里。经证人尚××辨认,指认出吴××就是加16元散装汽油的男子。7、证人姚××证言,证实其是吴××的对象,刘××给了其一个打火机,委托其把打火机送到派出所来,说这个打火机是他从吴××的手里抢过来的。8、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送检的液体为汽油,李一×的长袖衬衣上的液体检出了汽油成分。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后,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反映了案发现场的情况。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称重记录,证实民警接受了李一×公司员工董××提供的李一×的长袖衬衣、牛仔裤、吴××使用的塑料桶,该塑料桶内还残存浅咖啡色的液体。经过称重,该塑料桶内的残存的汽油重1000毫升。另外,民警接受了姚××提供的橙色打火机一个。照片反映了残存汽油和打火机的情况。11、胡家园加油站提供的吴××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吴××确在该加油站购买汽油的情况。12、还款凭据以及借条、承诺函,证实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李一×给了吴××总计470余万元的款项,吴××承诺与山东沾化顺磊置业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13、被告人吴××供述,证实其与李一×之前是合伙人的关系,后来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李一×把股份退股的钱给其了,但是其觉得在退股之前公司是盈利的,李一×得把那时候盈利的钱给其,但是李一×不同意。其找李一×要钱,他不给,其想到买汽油去自焚,但也不是真的要自焚,就是吓唬李一×,在2014年5月4、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其从塘沽泰和新都的家里拿了一个装洗衣液的塑料桶,当天中午12点多去胡家园长途汽车站附近的加油站买了16元钱的汽油,将汽油瓶装到了自带屈臣氏塑料袋里,去了李一×的公司,李一×的公司是个别墅,分为三层,一层是客厅,其进门之后就把汽油瓶放在了一进门的柜子处,然后上到三楼李一×的办公室,找他谈盈利款的事情,他当时有事,让8日再去谈,其当时觉得还有分钱的可能性,就走了,汽油瓶也忘记拿了。到了8日中午12点多,其又去了李一×公司,下午3点多,其和李一×在三楼的办公室里面谈分钱的事情,但是李一×说公司的事情和其没关系,要走,其就挡着不让他走,其就想起了一楼的汽油桶,就跑下去将油桶拿到了三楼,把盖子拧开,将汽油倒在自己身上,右手里拿着打火机。然后李一×的朋友就上来拦着其,这个时候其朋友上来把打火机拿走了,其将汽油桶放在地上了。几分钟之后警察就来了并把其带走,汽油桶被民警扣押了。李一×身上的汽油不是其故意泼的,是李一×的朋友过来抢汽油桶的时候汽油溅到了李一×的身上。其当时拿的打火机就是普通的塑料一次性打火机,能打着火。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吴××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5、情况说明,证实证人董××2014年5月9日将李一×沾有汽油的衣物送至新河派出所,因其于2014年6月份向公司请假,故未能取得董××的证言。2014年7月3日,民警侯××以及预审支队民警张××在见证人王××的见证下对犯罪嫌疑人吴××实施放火所使用的液体汽油进行了称重,在将该液体汽油由塑料桶倒至测量杯体的过程中,发现该液体均为淡黄色,测量杯中的液体汽油不存在分层情况。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的基本身份情况。17、山东沾化顺磊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人吴××转让股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吴××亦对以上事实、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吴××目无国法,以放火的手段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吴××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吴××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5月8日16时许,上诉人吴××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不夜城某公寓5栋1门李一×的公司向其索要股权转让前公司盈利的分红事宜,因未果,遂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洒在自己及李一×的身上,其欲用打火机点燃时,被他人夺下打火机而制止,在场人员赵××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等待处理的吴××抓获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报警记录,上诉人吴××供述,证人李一×、韩××、赵××、刘××、尚××、姚××证言,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称重记录,胡家园加油站提供的吴××的身份证复印件,还款凭据以及借条、承诺函,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山东沾化顺磊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以放火的手段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吴××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针对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吴××的犯罪事实、犯罪未遂且有自首等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已依法对其在法定刑之下减轻处罚。故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国峰审 判 员 周 虹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 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