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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执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淳化支行与被执行人胡文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行,胡文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宁执字第119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行(下称淳化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7591338-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中市北路1号。负责人林红,淳化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德松。被执行人胡文文,男,1987年2月2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淳化支行与被执行人胡文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2)江宁淳商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协议:被执行人胡文文返还申请执行人淳化支行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35150.87元、诉讼代理费6403元,合计131553.87元。因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63220元并核实被执行人在执行立案前已给付30000元。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此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淳化支行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案款给付达成和解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2)江宁淳商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胡晓明执行员  贲明发执行员  王顺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阮灿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