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贵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段某华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贵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华,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0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华接到李某电话称要购买毒品,段某华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在鹰潭市火车站附近的如家公寓酒店门口交易。十余分钟后,被告人段某华赶到约定地点将一小包白色晶体及1粒红色颗粒交给李某,李某支付段某华600元,二人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被蹲点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段某华身上搜得1包白色晶体、2粒红色颗粒及人民币600元等物品;从李某身上搜得1包白色晶体、1粒红色颗粒。经鉴定,从段某华身上搜得的白色晶体、红色颗粒净重1.661克,从李某身上搜得的白色晶体、红色颗粒净重3.522克;上述白色晶体、红色颗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段某华的供述;2、证人李某的证言;3、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毒品照片、称重笔录、户籍信息等;4、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2014)9016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华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华接到李某电话称要购买毒品,段某华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在鹰潭市火车站附近的如家公寓酒店门口交易。十余分钟后,被告人段某华赶到约定地点将一小包白色晶体及1粒红色颗粒交给李某,李某支付段某华600元,二人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被蹲点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段某华身上搜得1包白色晶体、2粒红色颗粒及人民币600元等物品;从李某身上搜得1包白色晶体、1粒红色颗粒。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段某华身上搜得的白色晶体、红色颗粒净重1.661克,从李某身上搜得的白色晶体、红色颗粒净重3.522克;上述白色晶体、红色颗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段某华的供述,未到庭证人李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2014)9016号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扣押清单,毒品照片,称重笔录,监控视频,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华贩卖毒品5.1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段某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伟红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