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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漯法执裁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漯河市豫通石化有限公司一案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漯法执裁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林,该行合规部主任。被执行人河南玉兰制衣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漯河市豫通石化有限公司。第三人高永春,男,汉族,1970年3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银行)申请执行河南玉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玉兰制衣公司)、漯河市豫通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豫通石化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第三人高永春于2014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和债权转让报纸公告。经审查,2014年4月18日,高永春通过河南省春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取得漯河银行对河南玉兰制衣公司、漯河豫通石化一案的债权,漯河银行和高永春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债权转让事宜在河南法制报上进行了公告。本院认为,高永春通过拍卖方式已经购得漯河银行对河南玉兰制衣公司、漯河豫通石化公司的债权,已经成为申请人漯河银行的权利承受人,其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高永春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卫东审判员  李 冲审判员  曹 兵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华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