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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民一终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张川丽与焦连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川丽,何仁义,焦连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1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川丽,个体户,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袁飞飞,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仁义,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李悦,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连军,住林西县。上诉人张川丽因与何仁义、焦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林西县人民法院(2013)林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川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飞飞,被上诉人何仁义的委托代理人李悦,被上诉人焦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何仁义诉称:2002年4月,张川丽在林西县工商局注册登记了内蒙古琦源啤酒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源公司),焦连军为该公司经理。2003年7月6日、2003年12月8日、2004年8月12日,该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何仁义借款30万元、52万元和40万元,合计122万元,并为何仁义出具了相应的借据。2005年4月,琦源公司经法院裁定破产,该公司所投资的各种款项经政府给了公司的负责人,但张川丽、焦连军却迟迟不偿还借款,因此要求张川丽、焦连军偿还借款122万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张川丽、焦连军承担。另外,内蒙古琦源啤酒饮料公司2005年被法院裁定破产,至今法院没有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该公司的经营期限自2002年成立之日至2006年11月17日,该公司要求何仁义为该公司出资入股,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时该公司的负责人提出反悔,对何仁义的出资按借款处理。原审张川丽辩称:一、张川丽与何仁义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张川丽对涉案的“2003年7月6日,由焦连军签字、琦源公司盖财务章的借何仁义垫付维修用线材、管材和钢材300000元”、“2003年12月8日,由焦连军签字、琦源公司盖财务章的借何仁义在沈阳垫付无锈钢管和其他款520000元”、“2004年8月12日,由焦连军签字、琦源公司盖财务章的借何仁义垫付贴标机、酵母三级扩培罐等款400000元”三张借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张川丽认为是伪造的,为此,张川丽于2013年7月18日向法院提交了对上述三枚借据的书写内容的形成时间和“2004年8月12日借据中”琦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加盖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广东天南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粤南(2013)文鉴字第49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在该鉴定意见书遗漏了对2004年8月12日借据中琦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加盖时间的司法鉴定,故张川丽不认可该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但是,该鉴定可以反映出上述三张借据落款的时间与实际形成时间不一致。因此,张川丽认为上述三枚借据系伪造,根本不存在起诉状中借款的事实,故法院应驳回何仁义的诉讼请求,同时张川丽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张川丽及其他股东是在2002年4月25日收购琦源啤酒饮料有限公司的,进入公司后便开始购买、维修机械设备,准备投入生产,但在本案中的三张借据形成时琦源啤酒饮料有限公司已经对厂房设备维修完毕,不存在对外债务,更不存在维修机器所借的款项。另外张川丽及其他股东也根本不认识何仁义,对借款一事根本不知情,这样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令人怀疑。3、上述三张借据用的是“赤峰啤酒集团公司林西公司”监制的收据,据张川丽调查了解,琦源公司从来没有用过这样的借据格式,按常理来说,琦源公司也不可能用别的公司的借据来借款,而且借条中对借款的利息、还款期限没有约定,这些都有悖常理,有悖交易规则。4、焦连军曾经是琦源公司的经理,其掌管着财务账目及财务章,但公司并没有授权焦连军借款,也未经其他股东的授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中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何仁义与我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即使存在借贷也是与焦连军之间的事,与张川丽无关。综上,张川丽与何仁义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驳回何仁义的诉讼请求。二、琦源公司已经破产清算完毕,债权债务已经归于消灭。2004年,林西县财政局向林西县人民法院提出琦源公司破产申请,2004年11月16日林西法院以(2004)林民破字第5-1号受理该起破产案件,且琦源公司已于2005年4月11日经林西法院(2004)林民破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破产,并于2005年4月12日经林西县人民法院(2004)林民破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破产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并发出公告,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和通知中应当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第三十八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庭前我们已经到林西县法院调查了解,何仁义没有在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而且琦源公司已经破产清算完毕,因此,即使张川丽与何仁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已经自动放弃债权,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因此,从公司破产的角度看,应驳回何仁义的诉讼请求。三、诉讼主体错误。1、公司债务应由公司承担,而不是由法定代表人承担。退一步讲,假设张川丽与何仁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那么借贷关系的主体是何仁义、内蒙古琦源啤酒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中止时消灭。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即使本案借贷关系存在,那么承担责任的也是琦源啤酒公司,而不是法定代表人张川丽。2、琦源啤酒公司已经宣告破产,即使存在债权债务也应以清算组为被告,而不是以张川丽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第60条规定,清算组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因此,即使琦源啤酒公司宣告破产,但存在的债务可以以清算组织为被告,而不是以张川丽为被告。综上,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张川丽不是适格的被告,应驳回何仁义的诉讼请求。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中的三张借据的落款时间分别是2003年7月6日、2003年12月8日、2004年8月12日形成的,因此,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张川丽认为,张川丽与何仁义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驳回何仁义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焦连军辩称:琦源公司成立于2002年,2003年6月我受张川丽及其父亲张吉春的聘任在该公司负责,由于公司没有启动资金,为此张川丽及其父亲张吉春要求我对外融资(入股或借款),这样何仁义先后入股三次,并为其出具了收据。上诉三笔资金的具体去向经我开支,其中2003年7月6日借原告30万元,用于维修用线材、管材、钢筋;200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52万元,用于在沈阳买不锈钢管及运费;2004年8月12日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贴标机、酵母三级扩培罐。2005年8月份,琦源公司在清算时,张川丽及其父亲提出反悔,不同意何仁义入股,这样又将为何仁义出具的收据收回,按出资时间为何仁义出具了借据,当时张川丽及其父亲答应向何仁义支付利息。从何仁义处的借款用于琦源公司形成的资产,在补偿款的507万元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从何仁义处的借款形成的,对上述借款应该承担偿还责任。琦源公司的补偿款(507万元)已经全部给付了张川丽。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4月,张川丽在林西县工商局注册登记了琦源公司,焦连军为该公司经理。2003年7月6日,琦源公司为购买维修用线材、管材、钢材缺少资金,向何仁义融资30万元作为何仁义向琦源公司入股款项,所购买的线材、管材、钢材使用于琦源公司;2003年12月8日,琦源公司为购买无锈钢管和其他材料,向何仁义融资52万元,作为何仁义向琦源公司入股款项,所购买的无锈钢管等材料使用于琦源公司;2004年8月12日,琦源公司为购买贴标机、酵母三级扩培罐等向何仁义融资40万元,作为何仁义向琦源公司入股款项,所购买的贴标机、酵母三级扩培罐等使用于琦源公司,上述款项合计122万元,琦源公司为何仁义出具了收据。2004年11月16日,本院根据林西县财政局的申请,以(2004)林民破字第5-1号通知书决定受理琦源公司破产一案。2005年4月14日,本院以(2004)林民破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琦源公司破产,并以(2004)林民破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指定人员组成清算组。在琦源公司破产案件审理期间,张川丽对何仁义入股提出反悔,要求将融资何仁义的款项按借款处理,经双方协商,2005年8月焦连军为何仁义出具了借据三枚,借据注明的时间均为琦源公司向何仁义融资的时间,并注明款项用途。2011年至2012年,林西县人民政府四次汇入张川丽账户琦源公司补偿款合计507万元,张川丽于2012年10月8日为林西县人民政府出具了507万元的收据一枚。原审法院认为:何仁义主张琦源公司向其借款122万元未还,并提供了琦源公司为其出具的借据,焦连军对何仁义主张的借款无异议,张川丽否认借款事实存在,并对何仁义出具的借据不认可,但不否认何仁义出具的借据所加盖的印章系琦源公司财务专用章,因此应当认定琦源公司向何仁义借款122万元的事实存在。琦源公司破产后,破产财产应按顺序清偿债务,何仁义主张的借款均用于琦源公司,琦源公司破产财产中包括使用何仁义款项购买的设备、材料,琦源公司破产补偿款507万元中包括该款项,且已经全部由张川丽支取,因此,琦源公司所欠何仁义债务应由张川丽偿还。焦连军系琦源公司总经理,其为何仁义出具借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与何仁义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张川丽反驳称与何仁义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何仁义起诉张川丽诉讼主体错误,内蒙古琦源啤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破产清算完毕,债权债务已经归于消灭,因琦源公司与何仁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琦源公司破产清算后尚有破产财产即补偿款507万元,该补偿款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现补偿款由张川丽支取,因此张川丽的上述反驳主张不能成立。张川丽反驳称何仁义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琦源公司为何仁义出具的借据未约定偿还期限,何仁义可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张川丽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何仁义主张的利息,因琦源公司为何仁义出具的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偿还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何仁义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张川丽偿还何仁义借款12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何仁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张川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何仁义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琦源公司向何仁义融资,没有证据支持;二、焦连军为何仁义出具的三枚借据是伪造的,借款事实是虚构的;三、一审判决认定琦源公司破产清算后,应清偿何仁义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何仁义辩称,琦源公司向我融资入股,有焦连军为我出具的借据为证。琦源公司被裁定破产,但并未通知我申报债权,我的债权也没有定性为破产债权。法院至今也没有终结破产程序,公司破产清算,依法应先清偿公司债务,公司股东不能将财产卷走,损害债权人利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焦连军答辩服判。经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琦源公司在林西县工商局注册登记。股东分别是:张川丽、郑明堂、全忠、赵贵、白俊峰、张元清。法定代理人为张川丽。其中张川丽持股23.08%,其他股东每人持股15.38%。焦连军为该公司经理。2004年11月16日,林西县人民法院根据林西县财政局的申请,以(2004)林民破字第5-1号通知书决定受理琦源公司破产一案。于2005年4月11日,作出(2004)林民破字第5-1号民事裁定,宣告琦源公司破产,于2005年4月12日作出(2004)林民破字第5-2号民事裁定,指定下列人员(王瑞良,县经济贸易局副局长;殷树刚,县经济贸易局副局长;田树军,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焦连军,公司留守人员;王立宏,工交股股长;孙志民,社保局副局长;贾志华,综合股股长。)组成清算组。2005年5月1日,林西县人民法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债权人申报债权公告,决定2005年7月21日召开债权人会议。2005年9月份左右,焦连军为何仁义出具了借据三枚,借据注明的时间分别为:2003年7月6日、2003年12月8日、2004年8月12日,同时注明款项用途,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何仁义庭审时表示与琦源公司股东均不认识。2006年11月17日,琦源公司将资产移交给林西县商业总公司。2011年至2012年,林西县人民政府分四次汇入张川丽账户琦源公司补偿款合计507万元,张川丽于2012年10月8日为林西县人民政府出具了507万元的收据一枚。现内蒙古林西县人民法院未裁定琦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本院认为,从何仁义持有三枚“借据”的形式要件看,系其与琦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何仁义为债权人,琦源公司为债务人。2005年4月11日,琦源公司被宣告破产。根据1991年4月9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并发出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债权人可以组成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虽未在法定期间申报债权,但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规定情形的,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可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组负责审查其申报的债权,并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债权人会议对人民法院同意该债权人参加破产财产分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十条二款(二)项规定,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就是说,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只能通过破产程序行使权利。债权人不得个别追索债务,也不能向法院提起新的民事诉讼。本案,林西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债权人申报债权公告,并于2005年7月21日召开债权人会议。作为清算组成员的焦连军于2005年9月份左右为何仁义出具借据,何仁义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受理破产的法院申报债权,现林西县人民法院未裁定琦源公司破产终结。张川丽确为琦源公司股东,但何仁义主张其与琦源公司债权、债务应由张川丽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上诉人张川丽主张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13)林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驳回何仁义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退回交费人,鉴定费及费用55186元,由何仁义承担。邮寄费140元,各当事人均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文忠审判员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