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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91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初字第39190号原告刘×,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北京金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女,1981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霞,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姚家园村***号内*号。‘原告刘×(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原告就与被告离婚纠纷,曾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24日依法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0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4日立案,此时间距原告上次离婚判决生效时间不足六个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现原告在无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海朝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 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