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马世合与李国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合,李国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00622号原告马世合,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蔡记宏,男,汉族,农民。系原告马世合同事。被告李国有,男,汉族,农民。原告马世合诉被告李国有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鸿雁独任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漫川街道经营卖摩托车生意,2010年3月1日被告李国有在原告店里购买一辆摩托车,经协商确定价钱为4600元。当时被告没有现金,向原告出示了欠条,约定两个月内付清,逾期支付利息,利率为10‰。2010年4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剩余部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到现在未付。原告马世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签名的欠条1张,证实2010年3月1日被告买摩托车欠原告现金4600元,2010年4月21日被告偿还了1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被告李国有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属实,名字是被告签的,原告把被告的摩托车扣了,原告把车还给被告后,被告再给原告剩余欠款。被告李国有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递交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与被告李国有谈话中被告李国有对欠条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漫川街道经营销售摩托车生意,2010年3月1日被告李国有在原告店里购买一辆摩托车,价钱为4600元。当时被告没有现金,向原告出示了欠条,约定两个月内付清,逾期支付利息,月利率为10‰。2010年4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剩余部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有拖欠原告购车款,对欠款数额及利率无异议,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及时偿还。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归还所扣押的车辆,因被告未提起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同原告协商或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国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马世合欠款3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算至偿还之日止,月利率为10‰)。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国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鸿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聂 东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