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俞群龙与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群龙,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俞群龙。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疏港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俞群龙与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盛重工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群龙,被告熔盛重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群龙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一线工种。被告经常拖欠原告工资,并且长期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置之不理。后原告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裁决,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于法有据。现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4年4月工资6000元,经济补偿金42000元,失业保险金23040元,高温费1600元、午餐补助1000元。被告熔盛重工公司辩称:我方认同仲裁裁决结果,并已按照仲裁结果执行。原、被告劳动关系按照仲裁裁决的时间已解除,原告的离职末月工资、高温费、用餐补贴等费用已核算清楚,通知原告到单位办理结算,但原告未来或对结果有异议,原告不结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俞群龙自2007年11月22日到被告熔盛重工公司工作,一直工作至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一份“通知书”,内容为:由于被告熔盛重工公司经常拖欠原告工资和加班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等,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各项损失。被告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内容为: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9日正式予以解除,并通知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前往办理离职手续。此后,原告向如皋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工资6000元、经济补偿金42000元,失业保险金23040元,2012年及2013年高温费160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午餐补助1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日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4月11日起解除;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工资1686.73元、2013年高温津贴27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午餐补贴690元;三、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2013年6月至9月期间出勤共计27天,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出勤共计115天,被告在原告申请仲裁后已经补发工资至2014年3月份,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至2014年4月。原告2014年4月份的工资为1686.73元未发放。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劳动合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如皋市社会保险基金出具的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皋劳人仲案字(2014)第530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法院在审理具体劳动争议案件中,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视个案情况,结合特定阶段的经济发展形势予以平衡保护,以达到既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正当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企业的可持续发展。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具有劳动贡献补偿和社会保障的双重功能,在某种程度上也具有违约金的功能,是劳动法上特有的和独立的解约补偿方式。《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从立法本意是为了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即用人单位有上列两种情形时,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否则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结合本案,原告以被告存在拖欠工资及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其理由是否成立?首先,能否认定被告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劳动报酬应当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于每月10日发放工资,从实际情况考虑,应理解为第二个月的10日发放上月的工资,以便对应上月的考勤。同时,因原告的工资分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尤其是绩效工资需通过考核评定等程序确定,故原告的工资分两次汇入。从原告的银行交易记录中可以看出,工资发放的操作模式为滞后一至两月发放,原告对此是明知的。而被告滞后发放的原因是企业受金融危机的影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原告作为企业职工是明知的。故滞后发放不能等同于主观上的恶意。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辞职的理由是否成立?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从社保中心的缴费记录看,该费用的缴费模式也是滞后缴纳,被告虽存在社保费用欠缴的事实,但只要及时补缴,不损害劳动者的实体权利。事实上原告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也已缴纳至2014年3月。故原告以欠缴社保费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此外,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拖欠职工工资和拒不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主观恶意角度分析,因为金融危机影响,被告在2013年期间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原告作为企业员工是知晓的。被告没有消极等待,仍在积极想方设法筹集资金,劳动者申请仲裁后,用人单位除末月工资未发放外其余月份的工资均已给付,社会保险费也已足额补缴。关于被告未发放的末月工资问题。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已经告知原告前往被告单位进行结算,因原告未前往导致末月工资未发放,并非被告单位的过错所致,被告不存在拖欠职工工资等方面的主观恶意。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相互理解和支持,妥善处理好存在的矛盾。作为执法者,找到双方利益的衡平点,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即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有利于企业的发展这一根本目标。综上,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准予其解除,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及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俞群龙2014年4月份的工资为1686.73元、2013年高温津贴为27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午餐补贴为690元,合计2646.7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4月11日起解除。二、被告熔盛重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群龙2014年4月份的工资1686.73元、2013年高温津贴27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午餐补贴690元,合计2646.7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邓黎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