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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民二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桦甸市老金厂供销合作社与丁焕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老金厂供销合作社,丁焕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二初字第632号原告:桦甸市老金厂供销合作社。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赵同山,主任。委托代理人:修艳华,副主任。被告:丁焕光,男,住桦甸市,其他不详(缺席)。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桦甸市老金厂供销合作社与被告丁焕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老金厂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同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修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焕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甸市老金厂供销合作社诉称:被告丁焕光于2010年4月初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价款计1105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按约定当年按月息1分、跨年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被告应偿还本息合计2156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05元,利息1051元。被告丁焕光未提供答辩状。针对诉讼请求,原告进行了举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年7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于2010年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欠款1105元.约定当年从5月1日起计息,月息1%,跨年按月息1.5%计算利息。经审查,该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属放弃质证、抗辩权,本院对该证据本身承载的内容予以采信。通过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丁焕光于2010年在原告处赊购化肥。2014年7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载明2010年欠款1105元,当年从5月1日起计息,月息1分,跨年月息1.5分。现被告未给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了赊购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但原告计算的欠款利息经核算超出双方约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焕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老金厂供销合作社化肥款1105元;二、被告丁焕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老金厂供销合作社欠款利息784.55元;三、驳回原告桦甸市老金厂供销合作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焕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清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鹏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