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长治市恒超汽运有限公司诉侯存法劳动争议纠纷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恒超汽运有限公司,侯存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重字第14号原告长治市恒超汽运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城区西一环路。法定代表人孙小利,职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武俊林,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侯存法,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务农,系死者侯安成之父。特别授权代理人路晋宏,长治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长治市恒超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超汽运)诉被告侯存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城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恒超汽运不服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4日作出(2013)长民终字第0117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发还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超汽运特别授权代理人武俊林,原告侯存法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路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侯安成受陈飞雇佣,为陈飞从原告处购买、挂靠于原告处的晋DXXX**、晋D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在侯安成作为司机,从事运输期间,直接接受陈飞的管理和安排,工资由陈飞发放,侯安成提供的劳动是陈飞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其劳动成果只与陈飞有关,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虽然经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确定侯安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已向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侯安成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最终确定,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侯存法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符合事实真相,原告在诉状里也认可挂靠事实,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侯安成的用工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与原告之间系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关系,并非挂靠关系;2、分期付款对账表一份,证明该车辆实际车主为陈飞,至今尚欠我公司分期款12万元;3、证明一份,证明陈飞对事故车辆经营方式为独立经营,自主合算;4、货运明细表四份,证明陈飞对事故车辆经营方式为独立经营,自主合算。被告侯存法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该四份证据也不能够达到证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证据1、2从证据形式来讲属于原告陈述,其证明事实效力比较薄弱;原告和证据3、4出具人陈飞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而这应当是一个利益共同主体,所以说我方对二者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侯存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00371号民事裁定书、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重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011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被告是死者侯安成的用工主体,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恒超汽运的质证意见为:虽然长治市中级法院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判决确认,但认定确与事实不相符,我们将对中级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提起再审;四份判决书中同时确认死者侯安成其实际雇主为陈飞工资的发放,工作的安排以及对应管理均为陈飞。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侯安成系陈飞雇佣,为被告公司所有的晋DXXX**、晋D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该车由陈飞购买,挂靠于被告公司从事货运经营。2010年12月12日下午,侯安成驾驶该车到天津送货,返回途中经河北涉县等待卸货期间突发疾病,送入河北省涉县医院抢救,2010年12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猝死,共花费医药费8214.31元。2011年4月20日,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长劳人仲裁字(2011)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侯安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向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8月22日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城民三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侯安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2月13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民终字第012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被告撤诉,双方按原判决执行。(2011)城民三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恒超汽运向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抗诉,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长检民抗(2013)第3号民事抗诉书,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9日作出(2013)长民抗字第017号民事裁定:一、指令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城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恒超汽运不服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长民终字第0037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发还后,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城民重字第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恒超汽运不服,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长民终字第011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3月26日,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伤(2012)2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侯安成视同工伤,被告不服该决定书,向长治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2012年6月11日长治市人民政府作出长政行复(2012)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长人社工伤(2012)2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不服向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0月8日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城行初字第1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长人社工伤(2012)2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不服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2月3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民终字第1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侯安成与恒超汽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被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视同工伤,应当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原告应当按照规定向被告支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治市恒超汽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长治市恒超汽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琴审 判 员 魏 星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