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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袁XX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袁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徐强,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XX,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东梅,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刑诉(2014)第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以下简称原告人杨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强、被告人袁XX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东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袁XX乘坐由被害人杨X驾驶的班车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交通新港路大队门口时,因下车问题与被害人杨X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袁XX将被害人杨X的右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X眼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8380.3元、住院伙食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49376.8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80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以及在岗福利收入。原告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就医治疗医疗费票据、挂号条、病例材料、交通费票据、2013年收入证明、银行工资流水、鉴定费、法医学伤残评定意见书、司机岗福利发放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袁X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就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合理部分。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属于初犯、偶犯,属于激情犯罪;2、被告人犯罪行为手段一般,造成后果相对较轻。3、被告人真心悔过,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袁XX的行为,给原告人杨X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832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404元、误工费1287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34498.09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人杨X与被告人袁XX均系天津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公司职工。2013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袁XX乘坐由原告人杨X驾驶的班车,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交通新港路大队门口附近,因下车问题与杨X发生口角,后袁XX挥拳将杨X的右眼打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X眼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袁X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原告人杨X受伤后,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以及天津市眼科医院就诊,其中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就医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8324.09元。2014年6月24日,经天津市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杨X外伤致右眼视力下降(低视力1)符合X(10)级伤残。再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人杨X与被告人袁XX及家属就民事赔偿未达成调解。被告人袁XX表示自愿赔偿原告人杨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将赔偿款交纳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杨X陈述,证人李X、刘XX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挂号条、病例材料、司机岗福利发放证明以及本院调取的原告人2014年1-6月份收入证明、同行误工奖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X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XX积极赔偿原告人杨X经济损失,并将赔偿款项已经交予本院保管,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XX的行为给原告人杨X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杨X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有医疗费18324.09元收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其住院18天,根据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根据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559元,结合其住院18天计算,确定1404元,误工费49376.88元、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综合其就医治疗,认定误工期限为五个月,结合本院调取原告人杨X上半年收入证明以及误工期间(2014年1-5月份)未发放奖金标准,确认误工费为10320元。原告人主张2014年福利发放电话费每月90元、劳保用品每月100元,防暑降温费600元、端午节奖励1000元,属于误工费范畴,结合认定的误工期限五个月及司机岗福利发放证明,电话费确认450元、劳保用品确认500元、防暑降温费600元、端午节奖励1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误工费共计为12870元;交通费1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980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即“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上述诉讼请求与法相悖,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杨X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832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404元、误工费1287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34498.09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XX自愿赔偿原告人杨X人民币50000元,赔偿款已超出本院支持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系自愿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袁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东审 判 员  唐宝来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惠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