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钟耀均与李浩滨民间借贷纠纷2480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耀均,李浩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480号原告:钟耀均,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刘莹,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浩滨,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钟耀均诉被告李浩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耀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浩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耀均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短期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9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如被告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除向原告加付相应的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的1%违约金。后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转账1768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却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此被告分文未给。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76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8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算);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浩滨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钟耀均(出借人、甲方)与李浩滨(借款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2.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如乙方须逾期还款,必须经甲方同意并重新签订借据;4.如乙方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且未经甲方同意延期还款,乙方除向甲方加付相应的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的1%违约金给甲方,直至清还全部借款给甲方为止。2013年9月30日,钟耀均向李浩滨转帐支付17680元。李浩滨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遂成讼。以上事实有钟耀均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电子渠道转帐汇款业务受理凭证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浩滨与钟耀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实际借款17680元,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有效。李浩滨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显属违约,钟耀均有权要求李浩滨清偿借款本金17680元。关于利息与违约金的问题。《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如乙方(李浩滨)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且未经甲方(钟耀均)同意延期还款,乙方除向甲方加付相应的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的1%违约金给甲方,直至清还全部借款给甲方为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过分高于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案当中,钟耀均既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又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李浩滨逾期还款给钟耀均造成除利息外的其他损失,因此,本院依法调整逾期还款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再另计违约金。李浩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浩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耀均清偿借款1768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1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耀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钟耀均负担25元,被告李浩滨担255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李浩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翼人民陪审员 彭月华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志威黄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