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48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4885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贺某被告张某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张某两次立据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马某多次向被告张某催要未果,故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马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二支,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马某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两次立据共向原告马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系事实,但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而且借款后,于2013年7月份偿还了原告马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8月18日。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当事人印签齐全,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张某分别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马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和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马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称、辩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某于2012年6月30日、2012年8月18日分别立据向原告马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张某于2013年7月份偿还了原告马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8月18日。之后,再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立据向原告马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据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然而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以审理查明下欠的20万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以审理查明的20万元从2013年8月18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某一次性清偿原告马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月利率不得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4280元,原告马某负担4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秀萍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