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0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华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华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09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广州市华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张能志,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玉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华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的(2014)穗云法立民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5项的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合同履行地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前提为“合同未实际履行”。本案合同已实际履行。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二、判决被起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即全额退还上诉人购买DF-250型号机器的费用165000元整、赔偿上诉人近6个月的经济损失113100元及机器鉴定费、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显示:被起诉人深圳市当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木墩村沙河工业区6号A栋1楼东面;被起诉人的送货单显示收货人为广州市华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三元里。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当事人对交货方式及交货地点无约定,且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地址不明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广州市白云区,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要求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