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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执字第25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黄某棋与梁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棋,梁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灵执字第254-6号申请执行人黄某棋,女,汉族,灵山县人。法定代理人黄灏基(黄某棋的父亲),男,汉族,灵山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劳方凯,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梁漂,男,汉族,广西浦北县农民。申请执行人黄某棋与被执行人梁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的(2013)灵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151220.37元,支付案件受理费5225元,合计人民币156445.37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同年5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梁漂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并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暂无法执结。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现状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材审 判 员  黄诒恒代理审判员  施 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茂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