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法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杨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法刑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通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7日21时许,陈某某(另案已起诉)找被告人杨某称有人要买毒品,让其联系。杨某从陈某某处收了200元后,找外号叫“豺狗”的人买了200元的疑似冰毒,并按陈某某的要求装成大小两包。陈某某拿到两包疑似冰毒后,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芸吉网吧门口,将较大的一包疑似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黄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杨某某处查获疑似冰毒0.48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冰毒中检出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人杨某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及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二、对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祖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战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