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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公民初字第06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公民初字第066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徐骏、许长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某。委托代理人胡利华、甄磊,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长明、被告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甄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14日生一子谈某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执,被告存在对婚生子不尽抚养义务等诸多恶习,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被告谈某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诸多不足均不属实,二、不同意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三、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14日生一子谈某某。诉讼中,双方一致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户名谈某、账号为321011002201000122433的扬州农村商业银行定活两便伍仟元储蓄存单系婚生子谈某某所有;婚生子谈某某自2014年4月起在被告住处生活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谈某某的抚养问题,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考虑以不改变婚生子目前的生活状况为宜,决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法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用,标准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等确定为生活费4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原告辩称无工作和收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辩称并不能免除其抚养婚生子的法定义务,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一致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谈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谈某某随被告谈某生活,原告陈某自2014年11月起至谈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承担谈某某生活费400元,谈某某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定于每年元月10日和7月10日前合并给付半年费用(2014年的生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