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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李明湖、张振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李明湖,张振财,王彦强,梁永海,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7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负责人:张文刚,行长。委托代理人:盖玉伟。委托代理人:陶金光。被告:李明湖。被告:张振财。被告:王彦强。被告:梁永海。被告: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菲,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被告李明湖、张振财、王彦强、梁永海、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树芳、宋桂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之委托代理人盖玉伟、陶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湖、张振财、王彦强、梁永海、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诉称:李明湖于2012年8月22日从我行贷款50000元,由张振财、王彦强、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于2013年8月21日到期。截止2014年4月20日,尚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6元(2013年10月9日以后利息另计)。梁永海于2012年8月6日向我行提供担保承诺书对李明湖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李明湖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彰显公信,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借款人李明湖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6元(2013年10月9日以后利息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张振财、王彦强、梁永海、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明湖、张振财、王彦强、梁永海、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李明湖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以资金周转为由申请贷款50000元,并由被告张振财、王彦强提供担保。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明湖、张振财、王彦强、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合约)各一份,约定被告李明湖、张振财、王彦强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对任一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法、律师费、保管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被告李明湖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原告将贷款打入被告李明湖在原告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李明湖,卡号:62×××11)。被告李明湖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张振财、王彦强在担保人处签字,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盖章。2012年8月6日,被告梁永海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李明湖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明湖发放贷款,并将贷款打入李明湖本人提供的账户。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56%的,上浮50%执行年利率是9.84%,逾期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是14.76%。后被告李明湖仅归还部分利息,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明湖未付,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到2013年10月9日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申请表一份、借款合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一份、记账凭证一份、账户历史明细表查询单一份、各被告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自助循环贷款合约,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明湖发放借款,并将借款打入被告李明湖提供并指定的账户,足以证明被告李明湖已收到该借款,被告李明湖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张振财、王彦强、梁永海、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借款人按约支付所欠本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振财、王彦强、梁永海、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明湖追偿。被告李明湖、张振财、王彦强、梁永海、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湖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9日),并以本金50000元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76%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振财、王彦强、梁永海、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振财、王彦强、梁永海、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明湖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李明湖、张振财、王彦强、梁永海、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升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育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