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荔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莆田市荔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陈金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莆田市荔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陈金英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荔民初字第239号原告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梅园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3188128-6。法定代表人姜绍志,主任。原告莆田市荔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县巷。组织机构代码00371308-1。法定代表人肖金德,局长。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协,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冬霞,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英,女,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陈真夫,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莆田市荔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荔城区住建局)因与被告陈金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协、被告陈金英的委托代理人陈真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土储中心、荔城区住建局诉称:因荔城区西庚片区旧城改造建设项目,原告于2006年3月22日取得莆房拆许字(2006)第003号《房屋产权许可证》,并公布了《莆田市荔城区西庚片区旧城改造建设项目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原告委托莆田市荔城区建设局,根据补偿安置方案,与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产权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安置给被告西庚安置区4#604房屋,被告申购4#24工具间27.13㎡。2010年3月份,各拆迁户回迁,原告向被告催讨安置房差价款91811.32元并要求结清申购房价款,但被告不仅不理而且非法侵占了上述申购房。原告分别于2010年底、2011年底组织镇级、村级干部、指挥部工作人员到安置区进行大规模动员活动,要求各拆迁户立即清偿欠款,并找到被告催讨、要求结清上述款项,至今未果。根据安置方案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5款和协议书第六条规定,“逾期交款的视为放弃所申购的房屋”。被告先行侵占申购房并拒不结清款项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取消其申购资格、解除协议并收回房屋。请求判令:1、被告陈金英清偿安置房欠款31582.92元及自2010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取消被告陈金英申购房资格并解除双方申购房协议;3、被告陈金英返还申购房4#24号工具间27.13㎡及自2010年4月1日起按市场价计的房屋占用费人民币2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清偿安置房、申购房结算款91811.32元,及自2010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陈金英辩称:一、原告建设局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1、原告的名称上变更了,但其没有收到变更后的材料,且不存在荔城区建设局。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甲方是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莆田市荔城区建设局只是受委托人,是委托与受委托的关系,两者同时作为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所诉称的拆迁安置房及申购房没有经过法定竣工验收合格手续,也没有证书,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包括消防等也没有验收合格,不具备交付条件。三、原告诉称的安置房擅自变更了房屋的高度及申购房即工具间,由原来设计层高4.5米变更为3.8米,严重违约,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至今没有为被告所安置和申购的房屋办理所有权证及土地证,原告严重违约且违约在先,故原告诉求不合理、不合法,应当驳回原告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系荔城区西庚片区的拆迁人,原告荔城区住建局系受原告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与被告陈金英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不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权利义务承受者,故其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莆田市荔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元招代理审判员 潘 丽人民陪审员 杨靖靖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晶晶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