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劳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润和天泽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巴峻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润和天泽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巴峻峰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劳初字第459号申请人深圳市润和天泽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艳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慕秀,该公司人事行政主管。委托代理人潘莉华,该公司人事行政助理。被申请人巴峻峰。申请人深圳市润和天泽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南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深南劳人仲案(2014)919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润和公司称: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7日所作出的深南劳人仲案(2014)919号裁决,缺乏证据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裁决要求润和公司支付巴峻峰解决劳动合同赔偿金是错误的。巴峻峰本属润和公司的外贸业务员,于2014年5月14日申请休婚假,休婚假时间从2014年5月21日至6月2日。依据润和公司与巴峻峰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员工手册》是乙方工作期间的行为准则,乙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收到且阅读了《员工手册》并遵守,及润和公司《员工手册》第款规定,请假应提前10天向公司申请。润和公司在收到了巴峻峰的婚假申请后,积极履行请假程序,由于巴峻峰所在的外贸业务员岗位只有一名配制,润和公司正在安排其他员工暂时接管并交接,此时,巴峻峰却在没有获得原告总经理的签字确认的前提下,依然自行强休婚假,造成5月21日、5月22日、5月23日连续三天旷工,给润和公司的外贸业务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润和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三条第一款一开除条例款:员工连续旷工三日以上,给予其开除处分,被告行为属自行离职,因此,润和公司不应支付被告任何离职赔偿金。二、裁决要求润和公司向巴峻峰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344元的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上面所述,巴峻峰连续三天旷工,属自行离职行为,因此,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14年5月20日。润和公司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3344元,须支付巴峻峰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177533元。被申请人巴峻峰答辩称:我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申请。申请人在第二点中称应支付我的工资是1775.33元,但其并没有支付该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主张仲裁裁决缺乏证据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核查:1、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认定缺乏证据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属于实体审查的内容,且以被申请人旷工为由作出被申请人自动离职的处理,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申请人的主张理据不成立。综上,申请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该仲裁裁决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润和天泽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润和天泽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