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略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6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李碧玉与被告侯徐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碧玉,侯徐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略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李碧玉,女,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光强,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徐帮,男,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楚宝成,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李碧玉与被告侯徐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碧玉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4月2日上午8时许,双方因两家房顶排水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平息了事态,并将原告送往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略阳医院(以下称铁路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2166.61元。原告李碧玉对自己提起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李碧玉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李碧玉向本院提交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二组证据:1、白水江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11份;2、侯徐帮殴打李碧玉现场照片复印件1张。原告李碧玉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证明以此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李碧玉伤情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原告李碧玉向本院提交该组证据证明,经略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第四组证据:1、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略阳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2、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略阳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份;3、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略阳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0份;4、交通费票据36张。原告李碧玉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证明:1、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急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挫伤;右下颌及右上上肢组织挫伤;2、原告住院治疗23天;3、出院后医嘱休养,一个月后复查;4、原告支出医疗费9315.51元、交通费388元。第五组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3、发票领购记录复印件1份。原告李碧玉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证明:1、原告每天的收入135.7元;2、护理人员每天的收入135.7元。被告侯徐帮辩称:1、本案原告人身损害已经发生,按照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为11474.89元。2、本案原告有重大过错责任,应承担不少于70%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被告侯徐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侯徐帮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侯徐帮向本院提交该组证据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二组证据:1、证人王春娥询问笔录1份;2、被告委托代理人询问陈君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被告委托代理人询问张玉梅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4、郭芳出具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侯徐帮受伤照片2张;6、被告申请证人郭芳、陈君出庭作证。被告侯徐帮向本院提交上述以此证据证明:1、原告先抓住被告衣领不放,踢打被告,被告在将原告甩脱时,原告失去平衡摔倒撞在旁边的车上后头又碰到路沿上受伤;2、被告也被原告踢伤。第三组证据:1、被告书写的调解意见1份;2、被告房顶防水层倒塌及房屋漏水照片复印件11张。被告侯徐帮向本院提交该组证据证明,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修建的房顶防水层修过界,搭建在原告的房顶防水层支撑木头上,造成原告支撑木头断裂,房顶防水石棉瓦倒塌,房屋漏水,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找被告丈夫查看现场,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被告属于自卫,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不合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原告的询问笔录与其诉状所述事实不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在撕扯中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认为入院记录记载是患者自述,应该以诊断证明为准,脑震荡、颅脑损伤和鉴定意见轻微伤相悖。医疗费票据中有三张是在原告出院之后,所以原告医疗费应为8702.81元。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合乎情理,但交通费不是实报实销,按照法律规定,只对就医和转院产生的才核报。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的伤情应以诊断证明和病历记载为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正式票据共计为9314.79元,其中有三张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是原告出院后产生。原告出院记录中有一个月后复查的医嘱,故其中一张18元化验费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和一张400元检查费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应属于原告合理支出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另一张194.7元西药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病历及处方,该笔医疗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无法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张194.7元西药门诊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支出医疗费应为9120.09元;原告交通费票据中汽车票、火车票乘坐时间均为原告已经住院期间和出院期间,略阳县出租车没有施行打卡计时出具发票,全部是手撕票据,根据白水江到略阳县城的距离,以及原告实际应支出交通费的客观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5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质证认为,商店的营业人是张明贵,张明贵和被告没有发生打架行为,且商店一直正常经营,不存在误工情况,而且即使不营业也与原告无关。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本院作以下认定:原告无固定收入,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家电商行,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误工费每天确定为80元,误工时间按原告住院时间23天予以确定。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每天确定为80元,护理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认为证人张玉梅、陈君对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表述不清。郭芳证明是主观判断,属于伪证。证人郭芳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其和证人陈君的证言均不能客观反映当时的事情经过。被告受伤照片看不出受伤程度,也没有提交相关诊断证明。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在撕扯中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侯徐帮因房屋漏水问题到原告李碧玉和丈夫张明贵共同经营的家电商行,拉着张明贵去看现场,原告认为被告态度不好随后追出,后双方在白水江镇街道中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撕扯。在撕扯中,原告抓住被告衣领,被告用力使劲一甩,原告被甩出撞在停放的面包车上,后摔倒在地受伤。原告当天被送往铁路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挫伤;2、右下颌及右上肢软组织挫伤;3、轻度贫血。原告住院23天,花医疗费7554.01元,出院后复查花医疗费937元。2014年6月4日经略阳县公安局鉴定,原告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31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3121.1元,误工费8142元,交通费388元,共计22166.6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因房屋漏水问题,被告拉原告丈夫去查看现场,态度虽然有点强硬,但与原告丈夫没有发生任何言语及肢体冲突,原告见状追出来与被告发生争执后撕扯,在撕扯中被告将原告甩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原告对引起纠纷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亦应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对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根据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9120.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3、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4、护理费1840元(80元/天×23天);5、误工费1840元(80元/天×23天);6、交通费250元,以上共计14200.09元。根据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的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00.09元中的70%即9940.0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徐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碧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940.06元;二、驳回原告李碧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原告李碧玉负担85元,被告侯徐帮负担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fachuli。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新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