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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执恢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6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牛立群、牛立东、郭晓伊、崔银焕、丁利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吕宝宏,肖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船执恢字第00149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卫东,男,住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吕宝宏,男,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肖金龙,男,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公司)与被执行人吕宝宏、肖金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船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内容:1、被告吕宝宏返还原告华日公司借款本金32,568.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被告吕宝宏支付原告华日公司借款本金32,568.95元的违约金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给付;3、被告吕宝宏不履行上述第1、2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肖金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宝宏、肖金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84.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24.00元、保全费360.00元)由被告吕宝宏负担,被告吕宝宏支付借款本金时径直给付原告华日公司,被告肖金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华日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诉讼中华日公司申请本院保全查封了吕宝宏、肖金龙的银行账户;因被执行人暂时无能力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且本案短期内不能执结,申请执行人华日公司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华日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划拨被执行人吕宝宏账户内存款9,100,元,并冻结吕宝宏、肖金龙的银行账户。案件在执行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华日公司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鉴于此种情况,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再次终结。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兴华审判员  裴广厚审判员  方景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