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远雄与高邑县双环陶瓷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远雄,高邑县双环陶瓷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周远雄。委托代理人王素锋,石家庄市高邑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邑县双环陶瓷厂,地址:高邑县营儿村,注册号:130127200000217。负责人刘林虎,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蔡瑞艳,职务:会计。原告周远雄诉被告高邑县双环陶瓷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远雄诉称,原告系高邑县双环陶瓷厂职工,2007年元月至今在被告高邑县双环陶瓷厂做陶瓷磨边工作,至今共欠原告工资44168元,被告高邑县双环陶瓷厂给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的证明,但被告却以厂子经营困难为由推托不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44168元。被告高邑县双环陶瓷厂辩称,原告承包磨边车间干活,欠款不是工资,是2012年5月到2014年5月的承包费,对欠款数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远雄系被告高邑县双环陶瓷厂职工,2007年开始在被告高邑县双环陶瓷厂从事瓷砖的磨边工作。2014年6月1日被告高邑县双环陶瓷厂给原告出具证明欠原告周远雄工资44168元。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辩称不是工资是承包费,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工资证明、分期偿还工资协议书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辩称不是工资未提供证据,对被告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邑县双环陶瓷厂给付原告周远雄工资4416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高邑县双环陶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珍人民陪审员  石盼盼人民陪审员  武玉颖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