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谷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甲,男,汉族,1986年7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农民,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4年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淑玲,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合并审理。经延长审限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淑玲,被害人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忠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谷某甲在巴彦镇北直路谷某乙经营的兄弟车行内,与王某甲、亓某某等人因买卖车辆一事发生争吵,被告人谷某甲将于某某牙齿打伤。经鉴定:牙齿外伤性冠折、牙齿外伤性脱落、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无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人谷某甲亦无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的意见为:一,本案被害人自身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处罚;二,被告人谷某甲属于初次犯罪且没有前科劣迹,且当庭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谷某甲家属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处罚;四,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直接伤害的故意,属于过失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谷某甲在巴彦镇北直路谷某乙经营的兄弟车行内,与王某甲、亓某某等人因买卖车辆一事发生争吵,期间亓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害人于某某(男,40岁)等人,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打,谷某甲用屋内水壶将于某某牙齿打伤。被害人于某某经法医鉴定为:牙齿外伤性冠折、牙齿外伤性脱落,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无残。被告人谷某甲于2014年1月8日在巴彦县巴彦镇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有书证被告人谷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被害人于某某伤情诊断书等;证人谷某乙、王某甲、谷某丙、武某某、石某某、柏某某、滕某某、王某乙、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谷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持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崭新审判员 丁伟森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政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