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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农民初字第48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6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辽宁金帝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农安县烧锅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金帝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农安县烧锅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4861号原告辽宁金帝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庆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英,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安县烧锅镇人民政府。原告辽宁金帝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农安县烧锅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金帝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安县烧锅镇人民政府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烧锅镇至大岭公路修建合同书,同年4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烧锅镇至大岭公路修建补充合同书,合同约定:1、由原告为被告修建烧锅镇至大岭界的公路20.6公里。具体路段为:烧锅街道—齐心村—革新村—胜利村—团结村—中兴村—跃进村—大岭界;2、工程款以现金方式支付,2006年内全部付清,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每超期一个月按未付款额的10%支付原告违约金;3、公路修建工期为2006年10月15日前竣工。合同鉴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根据工程量最终结算工程总造价为4352,304.00元,其中林木资源费为2539,136.00元。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内仅付款250,000.00元,其余部分均为逾期付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555,818.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从2006年至今历时八年,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资金紧张而拒付工程款项,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555,818.00元及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金3848,157.72元,并给付原告因索要工程款而发生的交通费用24463.00元。被告农安县烧锅镇人民政府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递交任何形式的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1、2006年3月28日烧锅镇至大岭公路修建合同书及2006年4月8日补充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工程于2006年10月15日前竣工,工程款于2006年12月31前付清,预期付款按未付款额的月10%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烧锅至大岭公路沿途各村欠辽宁金帝路桥有限公司修路资年度付款统计表,证明工程总造价为4352,304.00元,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555,818.00元。被告应按阶段性付款后余额部分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过高,原告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主张。3、交通费票据151张,金额为24,463.00元,证明原告历年向被告索要欠款发生的交通费用。经庭审对上述证据的当庭质证、认证,本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对原告递交的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3月28日签订了烧锅镇至大岭公路修建合同书,合同约定“农安县烧锅镇人民政府将烧锅镇至大岭界的公路20.6公里,交给乙方施工,具体路段为:烧锅街道—齐心村—革新村—胜利村—团结村—中兴村—跃进村—大岭界。”合同第六条约定:“资金的给付渠道与方式,按省、市、县修建村村通公路的补贴标准(每公里18万元),按实际修路里程经甲方转付给乙方,剩余部分按实际修建公路里程,以林木资源按市场价格补足给乙方。”同年4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烧锅镇至大岭公路修建补充合同书,该补充合同第二项内容为:“补充合同书第六项剩余部分的工程款,按实际修建公路里程以林木资源按市场价格由甲方处理,以现金方式分期分批支付(按照林业部门的批复指标)。年内将剩余部分的林业资源费付清。如甲方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乙方工程的余款额,超额期限每超期一个月以违约金按剩余额的10%支付乙方,”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公路修建工期为2006年10月15日前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根据工程量最终结算工程总造价为4352,304.00元,从2006年至2013年被告相继给付原告工程款3796,486.00元,现尾欠原告工程款555,81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给付剩余的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工程款555,818.00元及历年欠款的违约金和交通费。针对上述事实,本院综合评判认为,原告辽宁金帝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农安县烧锅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公路修建合同书及补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本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己方相关义务。在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后,被告即应按照约定的工程价款给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尚欠原告工程款555,818.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55,81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一节,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出现了多次重复计算情形,故应只保护555818.00元的违约金为宜。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安县烧锅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金帝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55,81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原告辽宁金帝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8.18元、邮寄费108元由被告农安县烧锅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孙 波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玉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