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富、付小莉与被告文彦顺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富,付小莉,文彦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0893号原告张志富,男,生于1965年11月11日,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原告付小莉,女,生于1980年1月15日,汉族,职业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静静,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彦顺,男,生于1968年5月24日,延安市。原告张志富、付小莉诉被告文彦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富、付小莉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静静、被告文彦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文彦顺得到一个保障房名额,转让给二原告,转让费20000元。后因故投资失败,但被告文彦顺拒不退还转让费,故提起诉讼,要求退还转让费20000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辩称,是二原告自己要退房的,不是投资失败,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保障房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被告文彦顺将其保障房名额转让给张志富、付小莉妇夫,转让费20000元。如发生不属双方的原因造成投资失败,如数退还转让费。2、三万元的收条,证明文彦顺收到原告20000元转让费(另外一万元是文彦顺预交的定金)。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文彦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被告文彦顺将其名下的保障房投资名额以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二原告夫妇,同时约定,如发生不属双方的原因造成投资失败,如数退还转让费。之后,双方交清了转让费20000元,二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投资在延安川口的保障房一套,并给开发商交房款150000元。后二原告不愿意投资该保障房,于是,被告文彦顺跟开发商退掉了该保障房,开发商退给文彦顺投资款150000元及利息50590元,文彦顺全部交给二原告。后二原告认为被告还应退还其20000元转让费,与被告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障房转让协议,违反有关规定,属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订立转让协议时,均有过错,责任相当,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应当平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彦顺返还原告张志富、付小莉转让费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原、被告各承担21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延鸿代理审判员 常馨月人民陪审员 卜崇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