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和静长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春明、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静长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李春明,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正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567号原告和静长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月东,系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龚体全,男,汉族。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系福星公司董事长。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正分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华正分公司)。负责人任庆昶,系福星华正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苇,男,汉族。原告长城公司诉被告李春明、福星公司、福星华正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启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周月东,被告李春明及委托代理人龚体全,被告福星华正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星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公司诉称: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李春明在和静县签订了一份加气块购货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加气块每方价格218元,(另注235.2方加气块价格为2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车辆将加气块送到被告福星公司承建的和静县运昶花园小区住宅楼,至2012年11月9日,共计运送加气块1701方,货款为373640.4元。李春明支付了105000元,尚欠268640.4元未付。被告未按期支付加气块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加气块款268640.4元及违约金80592元。被告李春明辩称:欠原告加气块款268640.4元属实,但被告不同意违约金,因李春明给原告建厂房,原告尚未给李春明支付工程款。被告福星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福星华正分公司辩称:原告与李春的买卖合同与福星华正分公司无关,福星华正分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供方)与被告李春明(需方)在和静县签订了一份加气块购货合同,约定:李春明承建和静县运昶花园商住楼,从长城公司购买加气块,根据需方需求进行供货,单价218元(为货物落地价),需方购买量2000方,合计款436000元。需方合同签订后,以每200方付货款的方式循环供货,供货结束后双方账目清算,多退少补。尾款20日内全部结清,合同终止。所有产品价格均不含税率,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赔偿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车辆将加气块送到被告福星公司承建的和静县运昶花园小区工地,被告福星华正分公司接收并使用。至2012年11月9日,共计运送加气块1701方,经结算货款为373640.4元。李春明支付了105000元,尚欠268640.4元未付。另查明,和静县运昶花园小区2号、3号住宅楼中标的施工单位是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福星华正分公司施工。福星华正分公司系福星公司的分公司,在施工中,葛新根是福星华正分公司施工的运昶花园小区2号、3号住宅楼的项目负责人,李春明是2号、3住宅楼项目的工作人员。福星华正分公司给李春明支付工程款。证据分析及认定:一、原告提供加气块购货合同1份、出库单1组、中标的信息表1份,证明原告给李春明出售加气块1701方,用于被告福星公司承建的和静县运昶花园小区的事实。被告李春明予以认可,被告福星华正分公司予以认可,但认为福星华正分公司已向李春明结清了工程款,李春明欠原告货款与其无关。该组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福星华正分公司提供明细账、借款单、借据、收条复印件1组,证明李春明施工的运昶花园2号、3号楼,福星华正分公司给李春明支付了工程款30608647.54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李春明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三、调查笔录1份,能够证明和静县运昶花园小区2号、3号住宅楼的施工单位是被告福星公司的事实,原告、被告福星华正分公司及李春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长城公司与被告李春明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加气块购货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春明履行了供应加气块的义务。被告李春明是福星华正分公司施工的和静县运昶花园小区2号、3号住宅楼项目的工作人员。李春明购买加气块用于2号、3号住宅楼施工中,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不承担付款责任,应当由福星华正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福星华正分公司系福星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福星华正分公司在施工中欠长城公司加气块款,应当由福星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福星华正分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李春明仅支付了部分加气块款,福星公司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应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购货合同中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30%,金额过高,被告请求降低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付款实际情况,欠款近两年,原告要求按照拖欠货款金额的24.6%计算违约金,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较合适。违约金为66086元(268640.4元×24.6%)。综上,被告福星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福星公司支付加气块款268640.4元及违约金6608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以上部分金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李春明、福星华正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春明反驳原告尚未给其支付建厂房的工程款,其不予支付货款的理由。因李春明是否给原告建厂房,原告是否拖欠其工程款,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福星华正分公司反驳原告与李春明的买卖合同与福星华正分公司无关,福星华正分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李春明购买加气块用于福星华正分公司施工的2号、3号住宅楼,与福星华正分公司有关系,因其系分公司,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和静长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加气块款26864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和静长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66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和静长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38元,减半收取3269元,由原告和静长城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启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丽 曼判后答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