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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8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谢某、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谢某某,俞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88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律师。被告谢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简某某,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谢某某(下称第一被告)、俞某某(下称第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因第一、二被告户籍地址拆迁无法送达,本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进行公告送达,于2014年8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爱国、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简润先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经本院向原告户籍地基层组织核实,对第一、二被告重新进行送达,并于2014年8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霞、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乘坐张某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牌号沪XXXX**)与第一被告驾驶轻型货车(牌号为沪KXXXX**),在本区张堰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张某某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709元,其中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第一被告当庭辩称,请法院依法审理。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第三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赔偿原告3,000元。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张堰派出所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当年7月8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又查明,沪XXXX**的肇事车辆于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鉴定意见。第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三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也在重新鉴定申请书中说明了自己的观点,但所列的理由多为其判断,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原告违法规定乘坐轻便摩托车,应对自身所受伤害承担10%的责任。没有证据表明第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第一被告所驾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被告亦未抗辩本案中存在免除或减轻其保险责任的事由。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90%的责任,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直接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233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1,8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2项合计4,033元,未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三被告承担。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十级伤残,据此确定为87,702。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1,897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3,794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就诊情况酌情支持200元。6、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1,620元/月的标准赔偿,并提交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被告则不予认可,并要求庭后提交调查意见,但至本院判决时亦未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且所主张的赔偿标准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予以支持,并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4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7项合计103,176元,未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三被告承担。8、鉴定费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其中的90%为1,620元。9、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金额的多少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因已支付3,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088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8,82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3元,由原告负担13元,第一被告负担1,19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海中代理审判员  赵宪章人民陪审员  秦万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