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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中民二终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军与抚顺石化北天宏大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抚顺油二建筑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军,抚顺石化北天宏大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抚顺油二建筑安装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抚中民二终字第00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李国龙,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现住东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石化北天宏大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东洲大街30-18号。法定代表人:张剑波,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凤翔路45号。法定代表人:李天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勇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抚顺油二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东洲大街30-3号。法定代表人:依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仁伟,该公司人事部部长。上诉人陈军因与被上诉人抚顺石化北天宏大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抚顺油二建筑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3)抚东民一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龙,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李勇力,原审被告抚顺油二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军原是抚顺石化公司石油二厂房地产实业总公司职工,双方于1996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原审认定,1999年抚顺石化公司石油二厂房地产实业总公司更名为抚顺石化北天集团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2002年又更名为抚顺石化北天集团兴元公司抚顺石化北天集团兴元公司无证据证明。2003年企业改制,企业改制后抚顺石化北天集团兴元公司是否办理了注销登记,陈军是否属于企业改制安置人员及企业改制的性质均没有相关证明材料。因此,无法判定企业改制后与陈军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及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3)抚东民一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陈军。审 判 长  张杰明审 判 员  尹立威代理审判员  韩 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