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宇宾与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宾,刘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张宇宾,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刘建军,男,现年39岁,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身份信息系原告提供)。原告张宇宾与被告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宾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以向银行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2分月息。原告给付被告刘建军现金20000元,被告刘建军出具借条。到现在为止,被告不信守承诺,恶意躲避,企图逃避债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建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600元,共计2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建军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宇宾当庭提交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建军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张宇宾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刘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刘建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张宇宾与借条中“张玉宾”系同一人,被告出具借条时书写笔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被告刘建军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被告刘建军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玉宾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刘建军2013年6月1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刘建军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张宇宾主张由被告刘建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600元,原告按双方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诉请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宇宾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宇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建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刘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惠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小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