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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普亚与威县贺营镇后高庄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普亚,威县贺营镇后高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刘普亚,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威县人。被告威县贺���镇后高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魏龙格,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魏国院,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刘普亚与被告威县贺营镇后高庄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秀芝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普亚、被告威县贺营镇后高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魏国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普亚诉称,1997年4月30日,威县贺营镇后高庄村民委员会的魏之瑞、魏朝华、魏兰亭等人代表该村从原告处赊购保定产的200QJ80-88潜水泵一套,单价18,000元。因该村暂时资金困难,和原告商定把所欠货款给付利息,计息按月利息1.2%计算。截止起诉之日,该村分两次还款11,000元,尚欠7,000元货款及利息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7,000元货款及利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对账单两份,分别为2006年3月15日对账单、2014年1月10日对账单,证实被告1997年从原告处赊购潜水泵设备一套,货款数额为18,000元,支付原告货款11,000元后,剩余7,000元货款一直未还,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约定月息为1.2%。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威县贺营镇后高庄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30日,被告威县贺营镇后高庄村民委员会从原告处赊购200QJ80-88潜水泵一套,价款18,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元,余款15,000元未偿还,双方约定所欠货款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被告于1998年1月4日向原告还款8,0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尚欠7,000元货款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刘普亚与被告威县贺营镇后高庄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威县贺营镇后高庄村民委员会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刘普亚要求被告威县贺营镇后高庄村民委员会偿还货款及利息,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县贺营镇后高庄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普亚货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当事人约定利率计算,自1997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收取25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威县贺营镇后高庄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作清退,被告在支付原告欠款本息时一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芝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华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