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段志华与刘伯能、刘学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尚全(系段某某丈夫)。特别授权。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刘广平。委托代理人黄莹。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程雷旺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尚全,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中华联保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2012年4月20日16时50分,被告刘某甲驾驶车牌为川ATT006号出租车在顺城大街与古中寺叉口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认定刘某甲负全责,段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四川省骨科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现骨折内固定植入物还未取出。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刘某乙为川ATT006车主,中华联保锦江支公司为川ATT006车的保险方。据此,原告段某某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护理费1700元、院外护理费7000元、预治疗期间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预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治疗费27521.83元、出院后治疗费1263.90元、预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残十级赔偿金(按现行标准)35789元,共计105603.73元。被告刘某甲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了医药费28142.43并借支原告现金28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刘某乙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车主一直在配合原告处理此次事故,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被告中华联保锦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购买了车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应扣除15%的自费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16时50分刘某甲驾驶川ATT006号出租车在顺城大街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段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认定刘某甲承担全部责任,段某某无责。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5月7日,原告段某某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17天。出院诊断:右踝关节骨折;左小腿皮肤擦挫伤;右距骨软骨损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保持伤口敷料清洁干燥,3~5天更换敷料,手术后14天切口拆线;2.患肢不能负重,避免剧烈运动;负重时间由门诊复查后决定;3.注意休息,加强踝关节功能锻炼及营养;4.门诊定期复查(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如有不适随时就诊;5.建议休息三个月。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段某某右内外踝骨折后右下肢功能部份受限属十级伤残。另查明,1.川ATT006号轿车的车主为刘某乙,该车在中华联保锦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2.中华联保锦江支公司主张在医疗费中应按15%扣除自费药部分,各方均无异议。3.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甲垫付了医疗费28142.43并借支原告现金2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各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医嘱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案认为,一、被告刘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川ATT006号小轿车造成原告段某某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刘某甲负全部责任,段某某无责,故刘某甲应当对段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段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29406.3元,自费药部分为4410.9元(29406.3元×15%),其中,刘某甲垫付28142.43元,段某某垫付1263.90元;2、交通费400元;3、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4、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6、后续治疗费8000元;7、残疾赔偿金35789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合计79435.3元,其中,刘某甲垫付医药费28142.43元及借支给段某某现金2800元共计30942.43元,原告段某某实际损失金额为48492.87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已在本案中主张了后续治疗费,且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三、因川ATT006号小轿车在中华联保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中华联保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40549元(400元+1360元+35789元+3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10000元,合计50549元。四、交强险先行赔付后,原告段某某还有损失28886.3元(79435.3元-50549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自费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中华联保锦江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的金额为23675.4元(28886.3-4410.9元-800元)。中华联保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的总额为74224.4元(50549元+23675.4元)。综上,中华联保锦江支公司支付原告段某某48492.87元、支付被告刘某甲25731.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段某某48492.87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甲25731.53元;三、驳回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旺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