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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75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6年1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马爱民,河南省西华泛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女,汉族,1969年9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杰,河南省西华泛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爱民、被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2013年1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甚少,婚后被告不干家务,不孝敬老人,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聚少分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宋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由于原告的过错,应付被告精神抚慰金6万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记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陈某某,证明2013年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欠证人生产资料款11000元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证明李某某借款22000元的事实;4、证人张某甲,证明李某某于2014年4月18号借证人5000元和2014年9月11日借证人7700元的事实;5、原告陈述还张某某10000元,还张某某10000元,王某某1400元、谢某某1700元,姜某某花生400斤价值1400元、韩某某肥料款285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某某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李某某经常动手打人;2、2014年5月30日照片一组(8张),证明原告李某某在夫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被被告宋某某现场抓住事实存在;3、2013年10月27号于某某欠15326斤玉米款,单价1.10元,证明原、被告共同债权客观事实存在;4、王某某25000元土地承包款收到条一份,证明该款是宋某某投资,以李某某名义承包40亩土地。1、西华法院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2014年收入小麦184袋,每袋约120斤,单价每斤1.2元;本院依据被告申请调取泛区公安分局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李海新与太康县板桥乡郑庄梁卫红在家发生关系被被告当场发现并报警,经公安机关在家处理向宋某某道歉。2、法院依职权于2014年9月10日调查笔录及财务抄单证明原被告2013年承包42.8亩土地转包给韩某某,每亩地转包价款1100元计款47080元,原、被告应交给六分场土地承包金及其他30284.27元,余款16795.73元为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有异议,异议理由分别是:通过调解笔录说明此笔欠款不存在,即使存在也已还完;2012年1月份借的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本案无关;对借条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第一次开庭是2014年7月19号,5000元的借条时间不清楚,2014年9月11日的借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2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异议理由成立且原告不让证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庭审的陈述还张某某10000元,还张某甲10000元,王某某1400元、谢某某1700元,姜某某花生400斤价值1400元、韩某某肥料款2850元,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证明不了原告与其他异性通奸的事实。对证据3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①、是证明条不是欠条;②、证人没有出庭不能证明该证明目的。对证据4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由于证人王某某未出庭不能证明该收到条的真实性,即使是事实也只能证明投资人是原告而不是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2、3、4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再婚,2013年1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甚少,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聚少分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后承包40亩土地,2014年收入小麦184袋,每袋约120斤,单价每斤1.2元,原告已变卖;秋季收入原告已变卖,本院未能查明。原被告2013年承包泛区农场六分场42.8亩土地后转包给韩某某,每亩地转包价款1100元计款47080元,原、被告应交给泛区农场六分场土地承包金及其他30284.27元,余款16795.73元为共同财产。婚后置办席梦思沙发床一个、三组合沙发床一套、四轮一辆、艾玛电动车一辆、电脑桌一个、菜柜一个。共同债务有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再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聚少分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后共同财产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原告承包土地应有各项支出且承包土地收入原告已变卖及转包土地收入也在原告手中,据此原告应给被告付生活补助20000元及艾玛电动车一辆,其他共同财产梦思沙发床一个、三组合沙发床一套、四轮一辆、电脑桌一个、菜柜一个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11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原告应给被告付生活补助20000元及艾玛电动车一辆,其他共同财产梦思沙发床一个、三组合沙发床一套、四轮一辆、电脑桌一个、菜柜一个归原告所有;三、共同债务11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级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锡春审判员  郭胜利陪审员  侯江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娜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