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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执字第33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6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孙金华与陈炳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金华,陈炳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松执字第3373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松执字第3373号申请执行人孙金华,男,1954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陈炳云,男,195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孙金华诉被告陈炳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304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原告拆迁费义务,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费136,854元及利息损失,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37元。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陈炳云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支付申请执行人拆迁费等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系光明食品集团上海跃进有限公司分公司退休职工,2014年度月领取养老金3,053.80元,户籍登记地为上海市西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现暂住在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天马许家浜村刘家一队129号。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无房产、车辆、存款、股票类财产登记线索。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三套被执行人名下宅基地拆迁安置房信息,经查,均为案外人所有。2014年8月6日,本院以(2014)松执字第3375号案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设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县支行的账户:XXXXXXXXXXXXXXXXXX,已冻结金额9,477.41元,冻结期限六个月。此后,被执行人委托其子陈叶东向本院表示希望双方能和解解决纠纷,但申请执行人否决了被执行人的和解方案,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拆迁费等金钱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执行中冻结被执行人的养老金账户后,未能查实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案件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冻结被执行人的养老金账户届满前7日内,可申请本院划拨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存款或续冻结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孙金华与被执行人陈炳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陆红根代理执行员李忠明代理执行员周颖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滕小乔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潘建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