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占新与抚松县翔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森工集团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新,抚松县翔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森工集团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江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73号原告:王占新,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梁艳,吉林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松县翔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东林街1委1组。法定代表人:胡诗尧,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贵,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森工集团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法定代表人:陈贵海,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吉林松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占新诉被告抚松县翔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森工集团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松江河林业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雪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新、委托代理人梁艳,被告抚松县翔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贵,被告吉林森工集团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第一被告经抚松县发展和改革局《抚发改字(2009)108号》《抚发改审批函字(2009)4号》文件批准,建设松江河林业局E1区林业棚户区改造“怡景家园”小区工程。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了松江河林业局棚改规划方案。2011年,第一被告经抚松县发展和改革局抚发改字(2011)145号《关于松江河林业局林业棚户区改造怡景家园二期建设工程的批复》文件批准建设“怡景家园”小区。第一被告建设的怡景家园小区系为第二被告进行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2009年7月10日第一被告和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自有房屋交给第一被告拆除,第一被告拟将建设的抚松县松江河镇“怡景家园”小区第5号楼3单元303号房(建筑面积60.2平方米),作为产权调换房屋。第一被告保证在2010年10月30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原告,第一被告发给原告过度期间安置补助费每月200.00元及越冬费1000.00元。并且双方约定因第一被告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第一被告应按月加发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但直到今天第一被告承诺所建的5号楼仍未竣工。按照协议第五项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房屋安置补助费400.00元x24个月=9600.00元(2012年9月—2014年8月);越冬补助费1000.00元X2年=2000.00元,共计11600.00元。因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建设单位,由于第一被告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给付原告产权调换的房屋及安置补偿费和越冬费,第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请求第一被告按照《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交付松江河镇“怡景花园”小区第5号楼3单元303号房(建筑面积60.2平方米),给付原告过度期间安置补偿费9600.00元,越冬费2000.00元,合计11600.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证据有:1.抚松县发展和改革局抚发改字(2009)108号文件。证明怡景家园小区系松江河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2.抚松县发展和改革局抚发改审批字(2011)145号文件。证明怡景家园小区系松江河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3.抚松县发展和改革局抚发改审批函字(2009)4号文件。证明怡景家园小区系松江河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4.抚松县翔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一份。证明怡景家园小区建设单位为松江河林业局。5.建设用地审批表。证明怡景家园小区建设单位为松江河林业局。6.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证明怡景家园小区系松江河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7.松江河“怡景家园”规划图。证明此规划为松江河林业局棚改计划。8.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第一被告已经把原告的房屋拆迁,调换给原告的产权房屋至今没有给付,同时证明第一被告应支付临时安置费200.00元每月及越冬费1000.00元。9.林规发(2010)252号《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证明第二被告,应该对棚改项目承担责任。10.吉林省松江河林业局吉森松林计发(2010)202号文件。关于呈报《松江河林业局林业棚户区改造委托代建管理办法》的请示。证明第二被告的棚户区改造实行委托代建形式实施。11.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林业棚户区招商改造委托协议》。证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间是委托代建关系。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安置补偿费及越冬补助费的请求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我们核实数额后同意给付。二、造成原告不能按时回迁的原因是抚松县政府(建设局)命令停工,以及建设单位松江河林业局设计有误,将规划设计的5号楼3号楼27号楼设计在了建设银行住宅区范围内,因建行职工上访,致使原设计的3号、5号楼各少建了一个单元,27号楼只建设了半栋楼,另外半栋楼的建设用地批给了另外一个建筑开发商。另外由于建设用地上被拆迁户刘吉德拒绝拆迁(目前仍未拆迁)。致使24号、25号楼至今未能开工建设,原告至今不能回迁。因此,造成原告未能按时回迁的责任应当有抚松县建设局和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松江河“怡景家园”小区棚户区改造设计图纸以及抚松县建设规划公示,证明该公司依法取得了“怡景家园”棚户区改造E1地段开发权,并且其中3号、5号、24号、25号、27号楼均在该施工设计范围内并进行了社会公示。二、2011年9月13日抚松县松江河建设监察大队给第一被告下达的停工通知。证明涉案的24号、25号楼在施工中被抚松县建设局命令停止施工。是造成原告不能及时回迁的直接原因。三、2013年7月2日第一被告及部分回迁户共同向抚松县政府提交的请求恢复24号、25号楼建设的请示报告。证明第一被告多次向抚松县政府请求开工,以及第二被告协调请求开工建设。以及时安置原告回迁,但相关部门迟迟未能解决。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吉林森工集团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一被告是具有资质的独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怡景家园”小区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审批、增加项目的审批、规划许可、建设用地手续的批准、房屋征收的许可及委托征收等一切房地产开发的相关手续,全部由第一被告独立实施并完成,上述行为与第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其在怡景家园小区的房地产开发,第二被告无权干涉。二、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的委托代建,仅仅是第一被告完成棚户区改造工程,按照相关政策的规定,第二被告不能因双方的代建关系就承担连带责任。三、第一被告没有为原告拆迁的产权调换用户及时提供约定回迁房屋,其责任完全在其本身,与委托代建单位没有关系,第二被告没有理由为第一被告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及安置补偿等费用。四、第二被告无法承担连带责任。房地产开发需要取得一定的资质和相关的审批手续,这些手续国家采取的是许可制度,他人无法替代。如果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相关的手续无法变更,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证的核发,第二被告无法解决。将来的后遗症也很难解决。希望法院能考虑这种情况。五、另外第一被告所说的27号楼的问题,这些拆迁户不完全涉及27号楼的问题,对于有些问题是第一被告在建设中的问题,我们也不清楚。故请求法院依据证据及相关事实,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第一被告经抚松县发展和改革局《抚发改字(2009)108号》《抚发改审批函字(2009)4号》文件批准,建设松江河林业局E1区林业棚户区改造“怡景家园”小区工程。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了松江河林业局棚改规划方案。2011年,第一被告经抚松县发展和改革局抚发改字(2011)145号文件《关于松江河林业局林业棚户区改造怡景家园二期建设工程的批复》批准建设“怡景家园“小区。2010年4月15日第二被告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吉林省林业厅呈报了《松江河林业局林业棚户区改造代建管理办法》的请示。2009年4月,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林业棚户区招商改造协议”。协议约定“林业棚户区招商安置委托人为吉林省松江河林业局,受委托人为抚松县翔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松江河林业局将抚松县松江河镇规划的E1林业棚户区地块委托给抚松县翔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改造,新建住宅面积59549.9平方米,户数759户,内定名为”怡景家园“小区。工程期限为6个月,第二被告委托代表对第一被告施工进行全程监督和质量监管。第二被告组织相关部门不定期到施工现场进行施工质量检查。第一被告接受第二被告委托后,于2009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自有房屋交给第一被告拆除,第一被告拟将建设的抚松县松江河镇“怡景家园”小区第5号楼3单元303号房(建筑面积60.2平方米),作为产权调换房屋。第一被告保证在2010年10月30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原告,第一被告发给原告过度期间安置补助费每月200.00元及越冬费1000.00元。并且双方约定因第一被告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第一被告应按月加发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及越冬费”。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开始“怡景家园“小区建设工程。但至今第一被告承诺所建的为原告回迁的5号楼仍未完成施工建设。上述事实,经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当事人无异议,原告提供书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一被告是否违约,第二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经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09年4月,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林业棚户区招商改造协议》。协议约定“林业棚户区招商安置委托人为吉林省松江河林业局,受委托人为抚松县翔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松江河林业局将抚松县松江河镇规划的E1林业棚户区地块委托给抚松县翔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改造,新建住宅面积59549.9平方米,户数759户,内定名为【怡景家园】小区。工程期限为6个月,第二被告委托代表对第一被告施工进行全程监督和质量监管。第二被告组织相关部门不定期到施工现场进行施工质量检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合同的成立,二被告间,形成了委托代建关系,第二被告是委托人,第一被告是受托人,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行使权力,委托人即应对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从事的委托事务承担后果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作为受托人的第一被告,接受第二被告的委托后,在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后,亦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原告协议约定的回迁房屋,并足额支付安置补偿费用。第一被告辩称其未按约定履行与原告协议,是抚松县政府勒令停工及第二被告规划原因造成的理由,与原告无关。其不能履行障碍,应当由第一被告自行排除,或与第二被告和抚松县政府共同协商解决。原告并无任何过错及违约行为,因此造成原告不能按约定回迁的责任,应当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由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委托代建关系,因此第二被告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关于造成原告与第一被告协议不能履行与其无关,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协议后,第一被告即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即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书证,对其诉讼主张予以证实,其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第一被告关于履行不能的辩解理由及证据,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反驳证据,其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松县翔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约定交付给原告王占新松江河镇“怡景家园”小区第5号楼3单元303号房(建筑面积60.2平方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被告抚松县翔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占新过渡期间安置补偿费9600.00元,越冬费2000.00元,合计116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三,被告吉林森工集团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抚松县翔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审判员 曹雪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