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牧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牧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老六),男,1986年9月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8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行政拘留5天。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25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某、蒋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窦某某、高某某(该七人均已被判刑)酒后到新乡市某某休闲会所,与会所人员发生争执。该会所人员报警在警察到达之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某等人开始随意殴打会所服务员李某某、张某甲、高某甲等人,打砸会所内的钢化玻璃墙、鱼缸玻璃等物品,在会所内喷洒辣椒喷雾剂,造成会所秩序严重混乱。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钢化玻璃墙、鱼缸玻璃等物品损失价值48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某、蒋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窦某某、高某某(该七人均已被判刑)酒后到新乡市某某休闲会所,与会所人员发生争执。该会所人员报警在警察到达之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某等人开始随意殴打会所服务员李某某、张某甲、高某甲等人,打砸会所内的钢化玻璃墙、鱼缸玻璃等物品,在会所内喷洒辣椒喷雾剂,造成会所秩序严重混乱。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钢化玻璃墙、鱼缸玻璃等物品损失价值4850元。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新乡市牧野区某某洗浴中心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新乡市牧野区某某洗浴中心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法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抓获证明,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窦某某病历,长城显示器发票、材料费等收据及物品损坏清单,报案材料,委托书,严惩信,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情况说明,某某会所收条及建议书,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新牧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牧野区某某洗浴中心谅解书,收到条、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张某丙、马某某、陈某甲、赵某某、王某乙、原某某、杨某某、李某乙、战某某、任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李某某、张某甲、高某甲的陈述,同案犯陈某某、王某某、蒋某某、王某甲、高某某、刘某某、窦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损毁公私财物、起哄闹事,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宝峰审 判 员 邱么润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邵帅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