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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花某甲与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036号原告:花某甲,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成某,女,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花某甲与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花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花某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以及花某乙、花某丙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4、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为皖C×××××是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没有完全破裂,两个孩子还年幼需要母亲抚养,被告已经做过绝育手术没有生育能力如果离婚不利于以后成家,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开庭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花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花某丙。证明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为皖C×××××是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具有离婚的法定理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花某甲与被告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