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罗必运与陈享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必运,陈享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42号原告罗必运,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德保县。委托代理人杨华红,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享平,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罗必运与被告陈享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罗必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红、被告陈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华红、被告陈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的鉴定时间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收到鉴定意见书。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和解时间30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必运诉称,原告的妻子与被告是亲老表关系。2012年3月,经被告多次游说,原告投入115000元与被告合伙开办“广东佛山吉湘宅配家居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2012年11月开始,该公司开始盈利,被告却以各种理由逼原告退股,原告考虑到双方合作不愉快就同意退股。2012年11月18日,被告退了现金10000元予原告,余下的款项105000元以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将还应退给原告的105000元入股款及工资17500元转为被告的借款,限2012年12月10日前偿还50000元;被告在2013年5月至11月每月归还5000元;余款20000元及工资17500元在农历2013年11月底还清;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信用联社商业贷款最高利率计算利息,违约金为35000元,如被告违约,除支付违约金外,利息照付等。2012年12月,被告依约偿还50000元予原告,但之后被告拒绝向原告还款,并暗中将厂房搬走,企图达到赖账的目的。为此,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入股款72500元(105000元+17500元-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信用联社商业贷款最高利率计付);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5000元。被告陈享平辩称,被告确认与原告存在合伙的事实,双方合伙做家具,原告确实出资了115000元,但原告已于2012年8月退伙,两年前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已经全部还清,原告提供的借条不是被告写的。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开厂的经营情况;该账单是被告的妻子齐先英书写后交给原告的,只有复印件。3.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入股款。4.网页(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合伙开设公司的旧地址。5.地图(打印件,1份),照片(打印件,6份),证明原、被告合伙开设公司的新、旧地址。被告无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出示以下证据:6.粤南[2014]文鉴字第553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7.粤南[2014]痕函字第138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函(原件,1份)。经庭审、辩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证据2并非被告本人书写,证据3并非被告本人签名、打手指模,被告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以及对指模进行比对。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6、7无异议。被告对证据6、7有异议,借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的亲笔签名,鉴定机构亦无法对指模进行比对,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7是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能与证据6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对该证据的形成作书面回复,亦未说明理由,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纳。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被告的表姐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从2012年1月开始合伙经营家具生意,双方对出资数额、盈亏承担比例以及双方分工等进行了口头约定,但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之后,原告投入资金115000元予被告用于合伙,双方以“广东佛山吉湘宅配家居有限公司”名义经营,但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后原、被告在合伙的过程中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1月左右退伙,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向原告退回现金1000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因乙方(罗必运)退出公司股份,甲方(陈享平)近来手头不便向罗必运借款105000元,此借款于两年内按以下方式还款。1.农历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十日前甲方向乙方还款人民币伍万元整;2.余下欠款甲方在公历二零一三年伍月至十一月每月归还人民币伍仟元整于乙方,剩余欠款贰万元整于农历十一月底全部还清,另外工资壹万柒仟伍佰元整(大写)于农历2013年11月底还清;3.利息计算方式,自二零一三年三月一日起,利率按中国信用联社商业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甲方每还一笔借款自还款之日起,可不再计借款利息,余款(包括工资欠额)仍按原利率计息。以上字据系双方自愿达成,双方应共同遵守,不得违约。若违约,违约方还要向对方支付叁万伍仟元违约金,若甲方违约,除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外,利息照付,直到还清借款为止……特立据为证。”。出借人罗必运,借款日陈享平(签名上加盖指模),借条出具时间2012年11月18日。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上述《借条》提出异议,要求对借条上的签名“陈享平”是否为其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并对其上的指模是否为其本人所摁进行对比。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和比对。2014年8月25日,该所出具粤南[2014]痕函字第138号函,认为经过该所痕迹司法鉴定人员对检材《借条》上“陈享平”签名处的指印进行检验,见指印纹线模糊不清,细节特征少,因此不具备鉴定条件,特函告本院。2014年9月2日,该所出具粤南[2014]文鉴字第55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2012年11月18日《借条》甲方处及落款借款人处“陈享平”签名均是陈享平本人书写。被告为此支出签名鉴定费7304.22元。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12年12月向其支付50000元。另查,被告确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但辩称其已将原告入股的款项115000元全部还清。关于被告还款时原告是否出具收据以及如何处理的问题,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为“……我每次还钱给原告都写有收据。2012年底,我把钱全部还清给他。因为我的住址与厂的地址不一致,我怕借条以及收据等材料被偷走,所以我将之前我写给原告的借条以及原告出具的收据都烧了……”,在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是“……我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还款之后已经收回来并且已经烧了,我没有保留,每次还钱我都把我出具的借条原件收回来烧掉,每次还款原告均没有出具收据给我……”以及“……可能是还款三到五次。原告曾写了一次收据给我,但最后一次60000元原告没有出具收据给我……”。审理过程中,被告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为由要求对《借条》上的签名、指模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应否归还《借条》的款项予原告问题。首先,经鉴定,2012年11月18日《借条》上借款人“陈享平”的签名确实为被告所签,被告辩称该借条并非其本人所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借条》,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被告将所欠原告的退伙款转化为借款,并约定了还款的时间,故被告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被告辩称其已经归还了全部的欠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被告关于还款时原告是否出具收据的问题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均不一致,相互矛盾,不足采信。而且,被告称其收回借条原件后将借条、收据烧毁,有违生活常理,被告亦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借条》返还款项予原告,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被告尚应返还72500元(105000元-50000元+工资17500元)予原告。二、关于违约金、利息的问题。被告在2012年年底归还了50000元予被告后就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款项,属违约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还款的问题,原、被告除了约定违约金外还约定了利息,但本院已经支持了违约金,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享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72500元予原告罗必运。二、被告陈享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35000元予原告罗必运。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34.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享平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司法鉴定费7304.22元(被告已垫付),由被告陈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淑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