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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友民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刘树海与孟庆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海,孟庆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友民商初字第42号原告刘树海,男,52岁。被告孟庆彪,男,29岁。原告刘树海诉被告孟庆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彪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到2013年3月1日本息一次付清,并出具欠据一份,但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突然下落不明,至今无法联系,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只能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欠款本息合计40800.00元。被告孟庆彪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出示欠条一张,用以证实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出示友谊县友邻乡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已不在本辖区居住,现去向不明。被告孟庆彪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始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友谊县公安局友邻乡派出所证明是有关单位出具的有效书证,可以充分证实被告现已离开辖区,去向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孟庆彪向原告刘树海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到2013年3月1日本息一次付清,并出具欠据一份,但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突然下落不明,至今无法联系,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合计40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孟庆彪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刘树海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到2013年3月1日本息一次付清,并出具欠据一份,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庆彪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树海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0元,公告费580.00元,保全费由被告孟庆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王 军审 判 员 : 王 晶人民审判员 :宋文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冯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