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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吴增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增祥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瓦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增祥,曾因犯贪污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自2009年9月29日至11月5日间被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现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09年9月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8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3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5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顾某某,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4)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增祥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增祥及辩护人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30日,被告人吴增祥在王某某、张某某与宋某某等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过程中,利用身为村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取王某某送给他的盖章好处费60000元钱。案发后,该60000元被公安局追缴。综上,被告人吴增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吴增祥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增祥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顾某某认为,被告人吴增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返还全部赃物,其行为应属于民事上的居间介绍行为,被告人吴增祥收受款项并不是借盖章收取的好处费,而是促成这笔交易而收的费用;本次犯罪追究的是漏罪,而不是累犯;村委会仅是一个中间机构。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被告人吴增祥在王某某、张某某与宋某某等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过程中,利用村长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取王某某的好处费人民币60000元整。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增祥抓获,将赃款人民币60000元整扣押。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通用记帐凭证、专用款收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笔录,被告人吴增祥供述笔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吴增祥及其辩护人顾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增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增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增祥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增祥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对被告人吴增祥撤销缓刑,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增祥并未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故其行为不是居间行为;被告人吴增祥应王某某的要求到合同签订现场,在未实际核实土地承包人的情况下而以村长身份错误的证明王某某、张某某系涉案土地的承包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从而使王某某、张某某的违法行为得逞,可认定被告人吴增祥的行为在订立合同中起来了促进和帮助的作用,该款系王某某支付被告人吴增祥的从事非法活动的费用。故对辩护人顾某某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09)瓦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吴增祥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吴增祥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红人民陪审员  王娟人民陪审员  李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琳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