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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利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5

公开日期: 2015-01-11

案件名称

李平与利辛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利辛县民政局,刘超,李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利行初字第27号原告李平,女,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孙磊,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辛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梁伟涛,局长。委托代理人盛玲,利辛县民政局xxx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玉影,利辛县xxx工作人员。第三人刘超,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第三人李小春,女,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平诉被告利辛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平委托代理人孙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影、盛玲、第三人刘超、李小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2年3月14日,李小春持李平的户口本和婚姻状况证明与刘超到利辛县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利辛县民政局核发了皖利政1446号《结婚证》。原告诉称,第三人刘超、李小春冒用原告李平的名义于2002年3月14日在利辛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其行为无效,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核发的利政1446号《结婚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举出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作出的婚姻登记合法有效。按照当时婚姻登记规定,婚姻登记人在婚姻登记时应提交户口本及村级证明。刘超、李小春按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审核。李小春持李平的身份信息与刘超办理结婚证不合法,与被告无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刘超、李平的户籍证明;2、刘超、李平的婚姻状况证明;3、婚姻登记申请书;原告称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颁发的皖利政1446号《结婚证》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刘超、李小春述称,2002年3月14日,李小春用其亲戚“李平”户口及村证明与刘超登记结婚。因婚姻登记不合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第三人刘超、李小春在庭审中未向本院举出证据: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意见,认为,被告颁发的皖利政1446号《结婚证》,没有进行认真审查,所以,导致颁证错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被告颁发的皖利政1446号《结婚证》进行了严格审查,第三人提供虚假信息才使得被告颁证错误。即使有过错,与被告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刘超、李平的户籍证明;2、刘超、李平的婚姻状况证明;3、婚姻登记申请书,是第三人李小春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结婚登记的证明材料,其不具有真实性,故合议庭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4日,李小春因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其借用同村��民李平的户口本和婚姻状况证明与刘超到利辛县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利辛县民政局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核发了皖利政1446号《结婚证》。2014年9月,原告李平认为第三人李小春冒用其名义办理的结婚登记无效,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是利辛县民政局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其在受理当事人结婚登记时,应审查、确认申请材料的完备性和真实性,以及当事人的真实身份,即确认申请人与申请材料是否相符。李小春冒用李平的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时,利辛县民政局未能识别,并核发了皖利政1446号《结婚证》,其行为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利辛县民政局于2002年3月14日颁发的皖利政1446号《结婚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利审 判 员  李 亚人民陪审员  程 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凤娇关于原告冯春龙诉被告利辛县纪王场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的审理报告(2014)利行初字第16号一、案件的由来审理的经过原告冯春龙诉被告利辛县纪王场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由周文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亚、张冬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春龙及委托代理人侯新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秉玖、第三人冯春礼及委托代理人任新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当事人基本情况、原、被告诉称、辩称及理由原告冯春龙,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纪王场乡田湖村冯油坊庄42户。委托代理人侯新之,男,1968年2月7日出生,住合肥市瑶海区乐水路7号1栋503室。被告利辛县纪王场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峰,乡长。委托代理人董秉玖,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冯春礼,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纪王场乡田湖村冯油坊庄43户.委托代理人任新胜,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14年1月22日,被告利辛县纪王场乡人民政府作出纪政(2014)10号《关于冯春礼与冯春龙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内容:一、冯春礼与冯春龙��家之间的胡同的使用权属于冯春礼;二、冯春龙西侧伸檐占用冯春礼空间0.2米;三、今后冯春礼何时建房,冯春龙何时切除所占用冯春礼的空间伸檐。被告利辛县纪王场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合议庭提交了答辩状、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第一组事实证据:1、1984年宅基地规划落实到户登记表(卷中第31-38页)证明第三人冯春礼分的的宅基地东西11.05米,争议的胡同包含在11.05米之内。第三人冯春礼对争议的胡同享有使用权。2、现场勘测笔录(卷中第40页)证明被告查明原告、第三人现有房屋东西宽度及双方争议胡同的位置、宽度。3、对冯春礼、冯春志、田腾军的调查问话笔录(卷中第6、7、10、11、12、13页)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各分的宅基地的数字应以1984年的《宅基地规划落实到户登记表》记载内容为依据。原告的建房侵占了第三人的空间,争议胡同使用权属于第三人。4、田湖村对争议土地作出的《处理意见》(卷中第39页)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所在的行政村曾对争议的土地作出处理意见,认定原告建房侵占了第三人的空间,与被告查明的事实一致。第二组程序证据1、亳州市信访局及利辛县信访局群众上访事项交办函及信访材料(卷中第1-5页)2、冯春礼及冯春龙提交的答辩状、相关证据材料(卷中第14-38页)3、问话笔录(卷中第6-13页)、现场勘测笔录(卷中第40页)、调解笔录(卷中第68页)4、听证通知书、听证会笔录、听证结果会议记录(卷中第41-52页)5、党政联席会议记录(卷中第55-56页)6、关于冯春礼信访案件办理情况的报告(卷中第53-54页)7、纪政(2014)10号《处理意见》及送达回证(卷中第57-60页)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程序合法。第三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2、《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七条原告冯春龙诉称:1、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两家争议的胡同宽度为0.8米,现位于第三人冯春礼院内,一直由冯春礼使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原告与第三人各留出0.4米共0.8米作为各自落水檐和滴水坡使用,所以两家所争议的胡同并不是位于第三人院内。2、1984年《宅基地规划落实到户登记表》,数据显示原告与第三人实际使用宅基地的数据存在明显偏差,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依据。根据1984年《宅基地规划落实到户登记表》,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东西宽度分别为11.27米、11.05米,而现在实际勘测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东西宽度分别为10.27米、10.21米。3、冯春礼的第061440号《宅基地使用证》和1984年《宅基地规划落实到户登记表》,没有明确的四至标识和插尺点来区分双方宅基地使用权属,所以第三人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称“与登记表相近的为冯春礼11.05米,且冯春礼宅基地前后大致相同”来确定胡同的使用权属于冯春礼,显然是违背事实,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冯春龙在庭审中举出证据:两份情况说明证明一份原告举出上述证据以此证明争议的胡同属于共有;1984年宅基地分配时并未进行实际测量。被告利辛县纪王场乡人民政府辩称:2012年11月,冯春礼与冯春龙因宅基地纠纷信访,于是利辛县纪王场乡人民政府处理调查小组处理此事。经多方调查及现场勘测,查明:冯春礼与冯春龙两家系邻居,冯春礼住西边,冯春龙住东边,争议的地点位于两家堂屋山墙之间的胡同,宽度为0.8米。1984年该村《宅基地规划落实到户登记表》记载显示,冯春礼宅基地东西宽11.05米,冯春龙宅基地东西宽11.27米。冯春礼现在房屋东西宽10.21,加上胡同0.8米,冯春礼现在的东西宽度是11.01米,与1984年《宅基地规划落实到户登记表》记载的数据基本相同。冯春礼的房屋是1978年建成,一直未翻盖,胡同一直由冯春礼使用,双方无争议,冯春龙两次建房均未提出异议。冯春龙第三次建房时,其房屋二楼向西伸檐0.2米,由此双方发生争议,冯春龙才提出权属要求。虽然1984年该村分配宅基地时,没有标明具体的测量参照物,但冯春礼的房屋西墙靠路,西墙角可作为测量点,从西墙的后墙由西向东测量至冯春龙的房屋西墙,冯春礼的宅基地宽度与1984年登记表记载证据基本一致。冯春龙东边是其菜园地,如果以冯春龙东边墙角为测量起点,由东往西测量11.27米,则冯春礼的房屋就占用冯春龙宅基地0.2米,显然与事实不符。冯春龙认为争议的胡同是双方各自留出0.4���的通道作为滴水檐不符合常规。按农村建房习俗,一般相邻山墙之间不留滴水,只在房屋后墙之间留滴水,即便留有滴基地水,宽度也不能超过0.8米。1984年《宅基地规划落实到户登记表》是该村村民分的宅基地原始材料,是村民使用宅基地的合法文件,现场勘查与登记数据基本一致,因此该登记表可以作为处理的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冯春礼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村民,双方是东西邻居。第三人的房屋东西宽10.21米加之0.8米的胡同,第三人现在宅基地东西宽为11.01米,与1984年登记表记载的东西宽度11.05基本一致。原告的房屋是第三次翻盖,所争议的房屋在其院墙外,位于第三人院内。利辛县纪王场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足,应依法维持利辛县纪王场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第三人在庭审中举出证据:照片八张证明目的原告侵占第三人宅基地的事实;照片反映出被告作出《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四、庭审中质证意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举出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证据4,第二组证据、第三组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证据3及第三人举出的证据1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即1984年《宅基地规划落实到户登记表》,因为没有测量的起始点,该表记载的数据不可能准确,所以不能证明争议的胡同归第三人所有;证据3,即对冯春礼、冯春志、田腾军的调查问话笔录。冯春志、田腾军不是当时分地的知情人,其证言无效。第三人提供的照片不能反映原告侵占第三人宅基地的事实。第三人对被告举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被告认为,1984年《宅基地规划落实到户登记表》,是该村分配宅基地的原始数据。分地之前,第三人的房屋就已经建成,且一直未翻盖。第三人的西墙靠路,西墙就是起始点。冯春志曾主持调解原告与第三人土地纠纷之事,田腾军是村支部书记,对全村用地的事了解,其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认为,照片是原告参与一起拍摄的。同时被告、第三人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2均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证据1、2,没有身份证明,且冯立训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第三人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冯立训是当时的村民组长,冯爱文是分地量地的参与人,他最了解当时分地情况,他们的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五、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举出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证据4,第二组证据、第三组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被告庭审中举出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记载该村分配宅基地原始数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议庭予以确认。证据3,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该村进行了调解,印证了第三人现的宅基地东西宽与1984年分地底册数据吻合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证明人的身份证明,所以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合议庭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反映原告与第三人土地纠纷的现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议庭予以确认。六、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春龙与第三人冯春礼同是利辛县纪王场乡田湖村冯油坊庄村民,两家系东西邻居,原告冯春龙居住西边,第三人冯春礼居住东边。争议的地点位于两家主房山墙之间宽度为0.8米的胡同。1978年第三人冯春礼建房居住,原告冯春龙的三次翻盖房屋,已经筑起院墙,争议的胡同现位于原告冯春礼院内。由于原告冯春龙第三次翻盖房屋时,其二楼西边的屋檐向胡同伸出20公分,由此引发两家宅基地纠纷。被告利辛县纪王场乡人民政府受理此案后,成立了调查组。经调查、取证、现场勘测、听证及依据1984年该村分地底册数据,认定了第三人对0.8米的胡同享有使用权,且原告冯春龙二楼西边的20公分屋檐侵占了第三人冯春礼的空间事实。被告经党委会研究决定后,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纪政(2014)10号《处理意见》。原告不服,向利辛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利辛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七、合议庭意见合议��认为,1984年《宅基地规划落实到户登记表》是原告和第三人所在的村民组分配宅基地的原始材料,由于第三人的房屋是1978年建成,至今未翻盖,而且其房屋西墙是路,被告依据《宅基地规划落实到户登记表》数据,将争议的0.8米的胡同确权给第三人证据充分,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合议庭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争议的胡同属于第三人且现位于第三人院内,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春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主审人周文利2014年6月2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有证人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三)注明出具日期;(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人身份文件。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是合法有效的证件。户口本载明户主是黄福山,与常住人口张晓侠、张涛、黄楠楠的关系分别是妻子、儿子。张涛、黄楠楠分别出生于1986年9月17日和1990年10月18日,这足以说明张晓侠与黄福山在1990年时系夫妻关系,1991年黄福山申请办理土地证所以原告提供的该户口本能证明其是争议土地的利害关系人,其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黄福山1991年申请颁证,同年6月25日被告的职能部门利辛县土地局作出审核意见同意颁发并上报县政府。县政府同意土地局意见,并准予注册、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1996年将原告部分土地颁发在第三人徐爱廷、陈伟土地使用证内,实属不当,所以,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被告、第三人徐爱廷、陈伟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徐志华颁发的利集用第08783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周文利二0一三年七月四日2006年11月17日,付新政��刘玉芳经法院判决离婚,俩人居住房屋归刘玉芳管理使用。刘玉芳是本案有利害关系人,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证实其在争议土地上有三间房屋的事实。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对该宗土地合法享有,而且第三人在申办土地证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提供“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被告在地籍调查中也未对地上附属物的权属尽到审核义务。被告将原告房屋所占土地颁发在第三人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实属不当,所以,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于事实不清,故被告、第三人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提供的土地卷中材料中,申报表、地籍调查表、审批表、归户卡虽然是表格形式,但应当填写的“申请用地类型、土地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权利人的姓名、证件编号”均未填写,呈现程序不严谨、不规范。综上,被告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徐志华颁发的利集用第08783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周文利二0一三年七月四日证明2009年11月1日---2010年10月31日,我院受理公民诉公安机关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3件,1件维持,2件撤诉,没有涉及国家赔偿案件,特此证明。利辛法院行政庭201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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