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春法执字第73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5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潭水农商行与邱宏开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潭水支行,邱宏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阳春法执字第734-1号申请执行人: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潭水支行,住所地:阳春市潭水镇安芬娜开发区38号。负责人:李太亮,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邱宏开,男,住阳春市潭水镇。申请执行人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潭水支行与被执行人邱宏开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的(2013)阳春法潭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确定,被执行人邱宏开应偿还4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潭水支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经查询金融及房地产登记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表示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表示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阳春法执字第73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雄威审判员 李德运审判员 吴陆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区开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