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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郸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志新诉被告曹刘彬、曹来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新,曹刘彬,曹来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赵志新,男,汉族,1987年3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吴杰,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刘彬,男,汉族,1991年9月21日生。系豫P3X2**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曹来来,男,汉族,1991年8月14日生。系豫P3X2**小型轿车所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机构代码80153639-0。负责人刘团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北京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志新诉被告曹刘彬、曹来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简称财险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冰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新委托代理人吴杰、被告曹刘彬,曹来来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艳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险宣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20时20分,我驾驶两轮摩托车,顺S329线自西向东行驶到郸城县城郊乡芦庄“乡村美食城”门口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曹刘彬驾驶的豫P3X2**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郸公交认字(2013)1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轮摩托车方赵志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P3X2**小型轿车方曹刘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先被送到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城县城关镇医院,于2014年1月8日出院,医疗费5850.77元。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证明,我需二次取出内固定物总费用约5000元,2014年2月28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所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2014)临鉴字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志新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目前评定为伤残九级,被鉴定人赵志新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伤残十级”,鉴定费700元。另豫P3X2**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宣武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等75304.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刘彬、曹来来辩称:一、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们愿意依法赔偿;二、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宣武支公司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应当首先由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我们承担;三、事故发生后我们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未按规定向原告理赔,且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财险宣武支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为1万元,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限额2000元;二、对于原告的损失,其应提交合规的医疗费票据,误工、护理及营养费的主张应提交医嘱证明和损失证明,伤残赔偿依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以原告的过错来确定,但原告主张的生活补助费不是法律规定的损失,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实际支出,不予赔偿;三、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依照商业三责险及保险法的规定,确定是否理赔,如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曹刘彬属于酒后、无证、逃逸等责任免除的情形,商业三责险则不予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无上述情形,我公司只承担曹刘彬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20时2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顺S329线自西向东行驶到郸城县城郊乡芦庄“乡村美食城”门口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曹刘彬驾驶的“豫P3X2**”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郸公交认字(2013)1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轮摩托车方赵志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P3X2**”小型轿车方曹刘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后,于当日先被送到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转院至郸城县城关镇医院,于2014年1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共计5150.77元,交通费500元。后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证明:“……骨科病人赵志新需二次取出内固定物总费用约5000元”。2014年2月28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志新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目前评定为伤残九级;被鉴定人赵志新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伤残十级。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妻子孙连花,原告夫妇于2010年1月30日生一子赵佳恩。根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其护理费1591.28元(29041元/年*20天)、误工费4690.38元(70天*24457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37291.49元(8475.34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8666.70元(5627.73元/年*14年*22%/2人)。另豫P3X2**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宣武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7日24时止)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日0时起至2014年4月30日24时止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为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郸公交认字(2013)1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治疗手续、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费证明、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行政村证明及被告曹刘彬、曹来来提交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被告曹刘彬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交通��故。原、被告对郸公交认字(2013)12022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根据其伤残等级和住院情况,其要求精神抚慰金12000元适当,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150.77元(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591.28、误工费4690.38元、伤残赔偿金37291.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66.7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76590.62元。原告要求被告曹刘彬、曹来来赔偿上述相应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他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曹刘彬驾驶的豫P3X2**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宣武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财险宣武支公司赔偿相应的保险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曹刘彬、曹来来辩解事故发生后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志新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591.28、误工费4690.38元、伤残赔偿金37291.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66.7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74739.85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5.23元(1150.77元×30%);三、限被告曹刘彬、曹来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10元(700元×30%);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00元,原告负担560元,由被告曹刘彬、曹来来负担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梦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