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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孝东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东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孝东,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暂住包头市青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6日被拘留,2014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昆检诉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孝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孝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公安侦查人员在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张孝东时,张孝东驾驶紫色莲花牌轿车弃车后逃跑。侦查人员当日在被告人张孝东租住的位于本市昆区某公寓1119房间进行了搜查,查获毒品海洛因0.45克,甲基苯丙胺52.45克。2014年7月6日侦查人员在本市青山区武银福小区将被告人张孝东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缴获毒品照片、证人证言、毒品称重记录、理化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的供述等,指控被告人张孝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孝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公安人员在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张孝东时,被告人张孝东驾驶一辆紫色“莲花”牌轿车弃车后逃跑。公安人员当日在被告人张孝东租住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某公寓1119房间进行了搜查,查获毒品海洛因0.4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52.45克。2014年7月6日公安人员在包头市青山区武银福小区将被告人张孝东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孝东尿检显阳性,系吸毒人员;2、扣押物品清单及缴获毒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孝东租住处扣押毒品疑似物;3、证人刘某、李某某证言,证实证人刘某将本市昆区某公寓1119房间租给被告人张孝东,证人李某某在公安人员搜查该房间时,也看到了毒品;4、毒品称重记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孝东租住处扣押海洛因净重为0.45克,甲基苯丙胺净重为52.45克;5、理化鉴定检验报告,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孝东租住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份及甲基苯丙胺成份;6、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张孝东租住本市昆区某公寓1119房间进行搜查;7、刘某、李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某、李某某指认被告人张孝东系租住本市昆区某公寓1119房间的人;8、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7月6日,公安人员在本市青山区将被告人张孝东抓获;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孝东的刑事责任年龄;10、被告人张孝东供述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孝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孝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而予以持有52.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孝东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孝东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孝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纳敏夫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 超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