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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梁成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成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城民初字第785号原告梁成文,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本市矿区。委托代理人郝存银,阳泉市聚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负责人牛兴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成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成文诉称,2013年9月23日下午,原告驾驶单位的晋CA51**小轿车在赛鱼路段,由西向东逆向行驶,与田超驾驶、荆嘉欣乘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市交警支队一大队勘查,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田超负次要责任,乘坐人荆嘉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田超、荆嘉欣被送往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目前田超的索赔事宜已在矿区法院诉讼解决,而荆嘉欣被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外伤,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左侧面神经损伤,左侧面瘫。经治疗花费医疗费32651.59元。在此期间,原告还赔付其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9300元,陪侍费7000.73元,以及交通费744元和精神抚慰金共计80000元,另外原告还垫付修车款8973元,原告发生此次事故系职务行为,原告曾于被告多次协商赔付事宜,而被告对荆嘉欣的赔偿款和原告垫付的修车款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款49696.32元及车损修理款8973元,共计58669.32元。本院认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主体是阳泉市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层气开发利用分公司,而非原告本人,故本案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原告非适格的起诉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成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丽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岳晋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