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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终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翠杰与济宁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野长茹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翠杰,济宁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野长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2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杰。委托代理人朱志勇,济宁市中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327国道北。法定代表人李修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昆峰,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野长茹。上诉人张翠杰因执行异议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东野长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由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起诉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后经法院判决,作出(2010)任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东野长茹不履行判令义务,原告向任城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作出(2011)任执字第189-3号执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东野长茹所有的位于济宁市高新区杨柳国际新城J区7号楼1单元11.12层东户及8号楼东2单元两处房产。2009年9月17日,被告济宁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东野长茹借款纠纷一案,经任城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09)任商初字第16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将被告东野长茹所有位于济宁市高新区杨柳国际新城J区7号楼1单元11.12层东户及8号楼东2单元两处房产,以106万元的价格直接抵偿给被告嘉信公司。2013年5月3日,被告嘉信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申请查封被告东野长茹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2013年8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任执异字第189-1号执行裁定书,终止了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东野长茹是否享有本案诉争房屋位于济宁市高新区杨柳国际新城J区7号楼1单元11.12层东户及8号楼东2单元两处房产的物权。被告东野长茹于2007年8月份签订购房合同,交纳首付20万元。因杨柳国际新城没有按期开工,未交纳后续房款。故被告东野长茹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是合同债权,而非物权。原告要求恢复对被告东野长茹所有的位于济宁市高新区杨柳国际新城J区7号楼1单元11.12层东户及8号楼东2单元两处房产的执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二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翠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张翠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一审法院数个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相互矛盾,数个案件无法进入执行程序。根据东野长茹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其仅仅是缴纳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对该两套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也不具有处置权。故东野长茹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是对开发商的合同债权而非物权,一审法院对此已经予以了查明、认可。但被上诉人东野长茹在明知自己对涉案房屋无处分权的情况下与嘉信公司达成(2009)任商初字第1663号民事调解书,直接抵偿了自己的债务,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并作出该调解书明显是违法的、无效的。而任城区法院作出的(2011)任执异字第189-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两套房屋的物权已经转让给嘉信公司,既然已经查明了东野长茹不享有涉案房产的物权,就不能认定(2011)任执异字第189-1号民事裁定书的效力。同时,一审法院应当对执行异议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及上诉人申请执行的依据进行审查,而不应当将案件审理的主要问题定为东野长茹是否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济宁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东野长茹答辩称,被上诉人东野长茹在与上诉人产生纠纷前就已经与被上诉人济宁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了协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任商初字第1663号民事调解书在先,(2010)任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在后,上述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被上诉人东野长茹两套房产作价106万元抵偿给被上诉人济宁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被上诉人济宁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该调解书对涉案房产具有相关的财产权利,故被上诉人济宁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该调解书主张财产权利而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张翠杰申请查封东野长茹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1)任执异字第189-1号执行裁定书终止了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翠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来源: